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401號
TPAA,101,裁,40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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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廖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本件上訴意 旨,無非表明其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如何不服之理由,並未 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 第24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上訴要件改為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故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應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及未表明上開理由者,如何處理之規定。原確 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而 予駁回,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人已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8款( 相對人之訪視人員訪視不確實、影響田紘實業有限公司提出 資料、未訪視聲請人本人且交付資料予無行為能力人,聲請 再審等語。
四、經查民國100年1月2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固將 行政訴訟修正為三級二審制,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 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 者,係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為使 當事人獲得較完整之法律審救濟,並可達成金字塔型訴訟架 構之理想目標,將現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之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即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由高等 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惟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 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



依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公布,前開修正條 文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現尚未施行。聲請人引據尚未施 行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作為再審理由,主張本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 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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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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