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375號
TPAA,101,裁,37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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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 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 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 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非具體表明原審確定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審 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 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1 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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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