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緣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9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 0年度裁字第253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 聲請人100年9月28日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主要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264條、第266條為之,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本院未徵求聲請人之同意,且行政訴訟法未賦 予本院得逕為變更聲請項目致損及當事人權益之權利,故本 院若不認可再異議人之「異議」,除非取得再異議人同意變 更聲請外,理應直接核駁為之。㈡聲請人既非聲請再審,原 確定裁定「理由四」所稱:「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此種擅自代擬聲請主張再據以裁定駁回,與上述 9月28日異議狀「異議之理由三」所述之判決代擬理由何異 ?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既係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 第2197號終審裁定聲明不服,並聲明廢棄該終審裁定,依首 揭說明,即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故本件原確定裁定將該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進而認該 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踐行程序尚無不合 ,且在聲請人聲明異議之範圍為裁定,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縱令此作法與聲請 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 指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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