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沛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未記載名稱 之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48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 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 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被保險人 羅國雄投保25年又187天,勞保局規定投保16年以上每年以2 個月計算,所以被保險人應領36個月而非35個月;另勞保局 聲稱同一事故不能重複領取,惟聲請人只領遺囑津貼何來重 複之有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執前詞, 無非一再論述原處分違誤之實體上事項,而對原裁定以聲請 人對簡易判決上訴,不具法律原則重要性,上訴為不合法, 據以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所述,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