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6年度,1號
KSDM,106,軍侵訴,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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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杰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 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查本件被告 丙○○係於103 年10月16日入伍服志願兵役,現在金門防衛 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戰車營機步連服役,有本院電詢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 屬現役軍人無訛。現今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涉 為刑法第224 條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 判決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 (下稱A 女)之人別資料,依 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A 女為朋友關係,105 年3 月 22日10時許,丙○○與A 女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13樓丙○○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丙○○竟於同日11時30 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壓制A 女,不顧A 女之



反抗及拒絕,隔著A 女內衣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A 女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A 女與被告及被告女友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前揭時間向A 女借貸,二 人相約至其住處內商談,被告先後以手撫摸A 女胸罩邊緣、 內褲外緣,因見A 女阻擋,隨即停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邀A 女進入房間,她就和我躺臥 床上,我抱著A 女,整個過程讓我覺得A 女想要發生性關係 ,因為我摸她的腰部沒有反應,就以右手隔著衣服往上摸胸 部,但A 女反抗,我就停手,之後我繼續抱著她,她並無反



應,我就把右手伸進她的褲子裡,大約摸到內褲外緣,她就 將我手擋住,我便放開,我沒有違反其意願等語。經查:㈠、被告丙○○於105 年3 月22日10時許,與A 女相約至其上址 住處,商談借款事宜,於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以手先後撫 摸A 女胸罩邊緣、內褲外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第17、18、 64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第49、51、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現場大樓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與A 女互動,讓其認為A 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 ,查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保險業務,跟 被告只見過1 、2 次面,案發當天早上有上班,被告傳LINE 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左營,他要跟我借錢1 、2 千元,因為 我騎車,所以我就把錢送到被告家,我沒有想請被告加入我 的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8、49頁),又觀諸 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之聯絡訊息所示,被告曾要求A 女載他 到左營,A 女並無立即拒絕,僅表示需騎20分鐘始會抵達被 告所在地點,另於案發當日,被告先向A 女借款1 、2 仟元 ,被告請A 女到其住處,兩人隨即聊到A 女保險業務事宜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 頁),參之告訴人A 女上開所述及與被告之LINE聯絡訊息, A 女於案發前雖與被告見面1、2次,然彼此交談熱絡,A 女 A 女係從事保險業,在不想與被告洽談投保保險之情形下, 卻願意主動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借款送至被告住處 ,則A 女與被告間互動關係是否生疏,令人存疑;再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 女是105 年2 月22日在網路 上認識,3 月22日之前沒有見過面,是第一次到警局才見面 ,A 女會跟我聊工作或感情上發生的事情,對我好像有男女 朋友的好感,她稍微聊到性的話題,我沒有這個想法就會避 開,她對我有類似感情告白,她以前會跟我講到一些個人私 密的事情,案發時我們雖認識不久,但她可能覺得當下我跟 她關係比較好,才會把被侵犯的事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57、59、60頁),告訴人A 女與證人乙○○於案發前1 月始 藉由網路認識,彼此未曾見面,A 女卻與乙○○聊及個人情 感及私密性的話題,甚至向乙○○告白,依案發前告訴人A 女與被告、證人乙○○間之互動,A 女言談舉止確係較為開 放,其與異性間親疏界限不明顯,恐讓對方誤認為對其有好 感,而有進一步親密之舉動發生,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
㈢、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指稱:我到被告家大約10時,聊天聊了 一個多小時,便先給他借的2,000 元,後來聊到一隻手錶, 被告便帶我去他房間看手錶,看完又回到客廳聊天,後來因 為感到肚子餓,我便跟被告講我中午不知道要吃什麼,被告 就摸我頭髮回答「吃我」,當下我下了一跳,以為他開玩笑 ,我便回「白癡喔,小心你女朋友生氣」,後來我想離開, 被告又要我到房間,我心想剛才有跟他去房間看手錶也沒怎 樣,就跟他去房間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復於偵查中 指訴:被告一直要聊我跟前男友性生活的話題,我聊一下就 想停,但他一直繼續這個話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想要「吃你」,你的感覺)一半 認為他是在開玩笑,另一半覺得被告是否有暇想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A 女係成年女性,案發當時已有 交往中男友,其對於一直探聽關於性生活等私密話題之人, 應可知悉該人之企圖,而有所警覺,然A 女不僅繼續如常與 被告聊天,甚至在聽聞被告說「吃我」之隱含性挑逗言語時 ,非如一般常人,選擇自保或逕自離去,A 女在已知被告心 存遐想之情形下,竟仍順應被告之邀,再度進入被告房間, A 女如此行為,顯悖常情,則告訴人A 女所述是否屬實,令 人存疑。
㈣、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指訴:到房間後,被告叫我坐在床上, 他也坐在我旁邊,相隔約30公分,他看我的眼神很奇怪,我 想離開,他便壓在我身上,並把我外套的唯一鈕扣解開,我 看見被告牛仔褲鈕扣也解開,我便尖叫,並要被告放開,否 則告訴其女友,被告有停下來,問我為何不要,我回答說你 是我朋友的男朋友,不可能跟你怎樣,被告的右手就越過外 套伸進衣服內,想解開我的內衣,又問我如果不是朋友的男 友就可以嗎,我回答當然不行,我邊回答邊反抗,後來他停 止動作,要求要抱我,我當時感到害怕就不敢動,被告就抱 著我,此時又開始上下其手,一隻手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另 一隻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最少10秒,我一直掙扎,跟他說 已經約客戶,如果未到,客戶會打電話來,以及有月事,沒 有辦法的話,要求他停止,後來他停止讓我回到客廳,他讓 我走並幫我按電梯,等電梯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做一次再走 ,又要把我拉進去他家,我當下就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 、 9 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把我壓倒,我有尖叫跟反抗, 有把他推開跟掙扎,他一直要往下摸,我就擋住他的手,被 告伸進去摸胸部、內褲時,我說不想跟他怎樣,我一直把他 的手抽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辦法被告一碰觸你的時候,你就可以起身嗎)沒有辦法 ,我力氣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諸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A 女身高約至被告耳下 (見警卷第17頁),參酌A 女遭受身形較高之成年男子即被 告以身體壓制、反覆拉扯,以及A 女所稱有作出反抗、掙扎 動作,及數次將被告已伸進外套、褲子之手抽出等情,A 女 之身體、雙手等處理應受有傷害,然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卻 陳稱:我沒有受傷,不用至醫院診療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 頁),依A 女自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其有掙扎、反抗動作, 事後卻毫髮無傷,令人匪夷所思,則告訴人A 女關於本件案 情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㈤、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讓我離開時幫我按電梯,在 等電梯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做一次再走,又要把我拉進去他 家,我當下就反抗及尖叫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承辦員 警查訪上址隔鄰即1447號之2 住戶蔡淑如,據蔡淑如表示: 105 年3 月22日12時至13時在家,該時段未聽聞有女子求救 聲或類似「放開我」之聲音,亦未曾聽聞其他住戶談論該日 時段有發生男女糾紛之情事;又案發當時上址大樓管理員翁 智逢亦表示:105 年3 月22日12時至13時,未曾聽聞大樓內 外有人尖叫、求救聲,亦無人向其求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 40頁),告訴人A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㈥、本院勘驗上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5 年3 月22日12時39分30秒:丙○ ○在前,A 女在後,兩人進入電梯,丙○○以左手解除電梯 磁卡感應;12時39分31秒:A 女進入電梯,丙○○站在電梯 口;12時39分33秒:丙○○作勢親吻A 女;12時39分34秒: A 女退至電梯內,並以右手稍作阻擋,但面部微笑;12時39 分35秒:A 丙○○準備轉身離開電梯;12時39分36秒:丙○ ○離開電梯;12時39分38秒:電梯門關上;12時39分40秒: A 女自斜背包拿出手機;12時39分41秒至55秒:A 女在電梯 內整容鏡前整理儀容;12時39分57秒:A 女低頭看手機;12 時39分59秒:有住戶進入電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證物存置袋),因A 女甫離開被告家中進 入電梯時,神情平和並無驚恐之情狀,且與被告互動並無異 常之處,在被告俯身作勢親吻時,僅以單手稍作阻擋,惟面 露微笑,並於電梯門關上後仍無異常表情,稍後在其他住戶 進入電梯時,亦無向他人求助之舉,A 女於案發後之神情舉 止顯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有異,況且,告訴人A 女若遭



受強制猥褻而在悲憤之際,豈會對性侵者面露微笑,足見告 訴人A 女之指訴存有瑕疵,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可 疑。
㈦、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陳稱:離開被告家後,大約13時許,在 騎機車離開的路上,我有打LINE電話給一個朋友,訴說剛才 發生的事情經過等語(見警卷第9 頁),證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有告訴我去她朋友家談保險,差點 被強上了。我當下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很強硬地拒絕那個 男生,並逃離現場,她聲音聽起來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當 時說話好像語無倫次,聲音顫抖,講話速度變快等語(見警 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乙○○所述中屬 於轉述A 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 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有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證據之適格;再A 女於離 開被告住處後並無驚嚇、恐懼之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乙○ ○與A 女通話時,並未親見其本人神態,則證人乙○○所述 是否能如實呈現A 女案發後內心狀態,顯有可疑,則無法以 其證述,供作證明A 女事後對於本案所產生之情緒反應及影 響,而無從作為判斷A 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況證據。㈧、至於A 女與被告女友對話翻拍照片,僅足證明A 女自述被告 想強暴她,仍應評價與A 女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觀諸被告與A 女對話翻拍照片,僅係 被告片面道歉內容,無從藉以窺知被告是否有違反A 女意願 而為猥褻行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大樓照片等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與A 女相約至上址住處見面乙節,尚無法遽為認 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㈨、綜上,審酌告訴人A 女之指訴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且證 人乙○○證述亦無法詳實呈現A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而得 作為情況證據,再者,公訴人並無提出足以擔保A 女指述確 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據以資 補強,自難單憑告訴人A 女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違反 A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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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