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335號
TPAA,101,裁,335,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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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邱俊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間更正
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高雄市○○區○○段329、355、360、367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均為 「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福麟會社),訴外人邱贊元主 張其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邱均盛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9日委託代理人即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 更正登記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 (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4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亦 於同日委託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 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50、0000000、0000000號)。經 相對人審查後,核認其中美登字第00564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 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與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簿不符等情 形;美登字第00565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 與案附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符等情形;美登字第005660號申請 案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填明權利範圍等情形,乃以99年 6月8日美登補字000197號通知書,以已死亡之邱義生為受文 者,並列本件抗告人為代理人(見訴願卷第293頁附該通知 書影本及原審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誤載此通知書 以申請人邱贊元為受通知人)應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 駁回;復以99年6月28日美地1字第0990004769號函(受文者 僅記載代理人即本件抗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 ,更正為「請於接到本函之日起6個月內至本所辦理補正事 宜」,惟逾期並未補正,相對人遂於99年12月15日以美登駁 字000083號駁回通知書(2份),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上開美登字第0005640號等4件申請案(惟因駁回通知書以邱 義生為受文者,嗣後相對人逕於通知書上刪改為邱贊生,見 訴願卷第89、90頁及原審卷第77、78頁言詞辯論筆錄)。邱



贊元不服,主張其為福麟會社之代表人,而以福麟會社名義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駁回處分之相對人非福麟 會社,且亦查無福麟會社之登記資料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 人亦表不服,遂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1 )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99年2月 9日美登字第000564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 請,作成准予更正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載,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人為邱贊元;分割繼 承或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則分別為上開原權利人之繼承人。另 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 為邱贊元及上開繼承人等人,其僅為代理人而非申請人亦不 爭執。原處分係對抗告人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 之否准處分,抗告人即不得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或訴訟;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提出更正土地登記、分割繼承 或繼承登記之申請,自無存在抗告人依法申請事件,況抗告 人亦未提起合法之訴願,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之要件,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登記案既未獲准,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仍 為權利人,又相對人將原處分受文者誤載為已死亡之邱義生 ,嗣因抗告人異議,方更改為邱贊元,故以福麟產業株式會 社之名義提起訴願,並以邱贊元為代表人、抗告人為代理人 ,此為最妥善之方式,不得將行政機關之錯誤推由抗告人承 擔。況抗告人亦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邱德祥之子, 同屬繼承人,復代表他人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具有訴訟利 益。此屬得補正之事宜,原審未命補正,逕予駁回,自有違 誤云云。
四、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第57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 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本件乃屬申請事件,申請人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不論補正通知或駁回處分,自應以申請 人為行政程序之相對人為之。準據前揭法規可知,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土地登記事件之否准處分,提出訴願,未 獲救濟時,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本件抗告人於本件系 爭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上地位,僅屬各申請人之代理人,並 非申請人本人,自不具有提起訴願、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適格 ;縱以其主張為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一節屬實,其亦未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自不合法。至相對人於本件申 請事件中,多次於通知書上誤載相對人之疏失,乃屬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更正事 由,並不致因而變易處分相對人應為申請人之法律效果。綜 上,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予以 裁定駁回,自屬合法有據。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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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