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之父侯稅(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 壽年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 0000)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3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下稱系 爭保單),於96年9月19日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人 ,涉有贈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9 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0 ,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元 。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 上訴人、侯泰上、侯芳惠及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發 單課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下稱本院 前裁定)駁回。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 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 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 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 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 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之意旨,原判決 認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已在前上訴程序時經本院前裁定駁回 ,而不可再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又侯稅生 前於93年5月4日、同年6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購置系爭保單 時,即分別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湯美鳳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配偶湯美鳳在侯稅投保時,已享有系爭保單之經濟利 益,被上訴人認96年9月19日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時,上訴人才享有經濟利益,且認定上訴人接受贈與,其認 定事實明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對 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成立日為93年5月4日、同年6月30日及 94年1月31日,而非96年9月19日部分皆未論述,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經查,本院前裁定業已審酌上 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甚明,原判 決亦已論明之,本院核無不合,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 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