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王有裕(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王黛君
張維儉(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黃桂枝
王木喜(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樊沛晴
周武進(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周克強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如原判決附表及附表一之潘盛珍等人選定之 當事人)以有眷無舍之退伍榮民,退伍前按月領有房租津貼 補助費,惟退伍後房租津貼補助費不再發給,然渠等身分、 年資和眷村榮民相同,眷村榮民退伍後可繼續配住眷舍,則 渠等退伍後亦應領取等同眷舍配住之房租津貼補助費為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渠等退伍迄今之房租津貼補助費。經被 上訴人以民國98年11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044號函復
略以:房租津貼補助費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發 放,其發放對象,必以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者,現役軍人退 伍後,已不具軍公教之身分,自無法發放等語。另以99年4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857號函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15之選定人略以:有眷無舍人員,不在眷改條例適用範圍; 且退伍人員亦無房補費補發之法源依據等語。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中原判決附表一之 選定人部分經原判決認追加之訴不合法,另原判決附表編號 16-611之選定人部分,原判決則以未提起訴願,認起訴不合 法),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選定人金達惠 等162人及宮立江等24人,均因年邁健康欠佳,錯過訴訟, 經原審書記官告知允予補報,早在100年1月5日呈報原審併 案起訴在案,且於書狀上親自簽名蓋章,且被選定人亦經原 審三次傳喚出庭,其起訴合法。至概括訴願欠缺完整,係因 年邁而有實際困難,懇請放寬尺度,准金達惠等162人及宮 立江等24人,併案審理。(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 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伍後生活之基本照顧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 按原規定支給。」故上訴人原在軍中領取之房租補助,退伍 後自仍可領取,不受退伍之限制。至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按,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變更名稱為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所稱「房租補助費僅 限現役軍人始可領取,退伍人員,自不再核發之範圍」,係 泛指一般義務役軍人,不能適用於職業軍人。被上訴人非法 濫權,未經立法通過,以行政命令強行取消是項房租補助費 ,原判決未查明房租補助費之演變歷史、未究被上訴人失責 瀆職,並就上訴人要求發言辯論、重開言詞辯論,均不予採 納,即貿然駁回上訴人之訴。另原判決指稱「早期軍職人員 所領取之房租補助費已併銷於薪餉之內」,則係欺騙捏造, 全非事實云云,無非係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及泛言原 判決違法,暨執與本件爭議無直接關涉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指摘, 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