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303號
TPAA,101,裁,303,201202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程慧文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台都管委會)以100年1月 27日北都會字第012701號函,就其改選之第17屆管委會向相 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以100年2月24日新 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就該大樓改選之王建榮(主任委員 )、林玉秀郭銘漢李素惠李啟天黃勝鵬李銀濤甘懷玲陳政堂董基隆林承業第11名管理委員准予備查 在案。因抗告人張寶玉於100年1月28日向相對人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申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9年12月18日選出 包括抗告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等人 之第17屆台都管委會委員,請求命第16屆管理委員必須依法 補正公告上開人員當選及辦理移交,俾便報備登記,暨排除 另以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及當選名單為不實報告及登記第17屆 管委會云云(同時寄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乃以100年2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06081號函復:「 ……二、案查經張寶玉君提供之『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投票單』及99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之遴選委員名單,內容有所出入,案內所有 之會議結果,仍有疑義。三、本案針對99年12月18日所召開 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遴選委員名單事宜,惠請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重新審視其會議是否符合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於100年2月28日前函復本府工務局 。四、有關社區委員之選任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 執行方法之規定,逕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如



仍有疑義,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或循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之。」等語在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復 內容,提起訴願,分經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7 日第1003090230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 第1000098978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內容皆非行政處分,而 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 對人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第1003090230號訴願決定及內 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98978號訴願決定,且就 上開撤銷部分:㈠、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應作成宣告10 0年2月24日三重區公所新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備查函無 效之行政處分。㈡、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作成命台北都會大 樓管理委員會移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予抗告人管委會之行政 處分。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 ,將管委會人員李啟天、顏志惠、陳國榮、許進財李銀濤林德彰林敏秀等人,移送檢察署。㈣、相對人新北市政 府應依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妨害自由罪,將宏 陽保全公司職員曾賢齊、總幹事黃偉娟,第17屆委員王建榮李啟天林玉秀李銀濤董基隆、林一泓(按乃侯補委 員)、林承業黃勝鵬陳政堂郭銘漢甘懷玲等12人, 移送檢察署。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偽造文書、詐欺、 背信、圖利等罪,將該府經辦許上元、股長陳德儒、科長康 佑寧及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經辦李文婷等人,移送檢察 署。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轉 呈內政部,廢止宏陽保全公司執照之處分。㈦相對人應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 年息5%計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㈠、查抗告人於起訴後,追 加請求判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作成命台北都會大樓管理 委員會公告抗告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 玉及訴外人錢威宏蔡文賓7人為第17屆當選委員之行政處 分」及「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28日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裁罰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委李啟天、副主 委顏志惠、財委陳國榮、監委許進財、其他委員李銀濤、林 德彰、林敏秀等人,每月每人各4-20萬元罰鍰,連續裁罰, 直到補正為止」,核抗告人追加請求命公告當選部分:抗告 人並無申請主管機關命管理委員會公告其當選之法令依據; 又追加請求判命裁罰台都管委會第16屆委員罰鍰部分,起訴 前亦未據抗告人向相對人為申請,是抗告人追加此等部分課 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件,且其情形



又屬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將該等部分之訴駁回。㈡、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 命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宣告100年2月24日三重區公所新 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備查函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規定,自應提起確認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審 判長於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之後,仍堅持此部分 訴訟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㈢、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2年送請立法院審議 時之會議紀錄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100年度裁字第1 309號裁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雖規定 於原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移交,核 其規定,僅意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監督原管理委員會 依法移交,並得於其違反移交義務時裁罰。該條文並非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之行政處分之 權。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已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依該條文文 義可知,新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物品,限於第1項所稱之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且 須經催告於7日內移交而不履行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 移交,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命管理委員會移交如原裁定附表 所列3-9部分物品,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況抗告人張寶玉所 提99年12月23日三重第1632號存證信函,並未言及此移交事 項,是亦未踐行依法催告之程序,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申請權 。故抗告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命原管理 委員會移交該附表物品之權,此部分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亦屬不合法。㈣、復抗告人請求判命:1.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應依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將台都管委會李啟天等 人移送檢察署。2.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偽造文書及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妨害自由罪,將宏陽保全公司職員曾賢齊、 總幹事黃偉娟,第17屆委員王建榮等12人,移送檢察署。3.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圖利等罪, 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經辦李文婷、新北市政府經辦許上元、 股長陳德儒、科長康佑寧等相關人員,移送檢察署部分,因 非屬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而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㈤、再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轉呈內政部,作成廢止宏陽保全公司執照之處 分部分:因抗告人起訴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 ,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申請作成廢止宏陽保全公司執照之行



政處分,惟該條規定廢止登記證係屬內政部之權責,顯見抗 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且抗告人起訴亦非請求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而僅是請求其為轉呈內政 部之行為,核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為起訴不合法 。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及 本院98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之訴 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 ,故抗告人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自應併予裁定駁回。至 假執行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縱認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因抗告人附帶請求國家賠 償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認抗告人補 正漏列之聲明,而屬訴之追加。又訴狀送達後,相對人均無 異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該訴之追加自為適法, 原審未予言詞辯論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 有訴訟權之規定。㈡、且抗告人並非請求「命行政機關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只要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 即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原裁定未依卷內證據審酌抗 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蒙受重大損害,即認抗告人有以「 課予義務訴訟」為確認內容,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屬 不法;縱抗告人請求權有誤,審判長亦應諭知補正或轉換, 原審審判長並未闡明應更正為確認之訴,否則即應受駁回之 結果,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㈢、又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人民是否 有作成請求之法律依據,應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訴 訟是否合法之問題。抗告人前曾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行政 訴訟,業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認抗告人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請求權,判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敗訴在案,足見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㈣、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應先「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公告 移交」後,才可選擇「訴請法院命公告或移交」。原裁定未 予審酌,逕認抗告人無申請權,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不當、不適用同條例第59條、第36 條第8款、第48條第4款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 22條、第23條之違法情事。㈤、抗告人99年12月23日三重第 1632號存證信函,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 定,催告渠公告抗告人團隊8人為當然當選人及賠償,依舉 輕明重原則,既未公告當選人,遑論移交相關憑證物件,故 應認抗告人已踐行催告移交程序。原裁定未察,逕認抗告人



未踐行催告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亦有不合。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故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強 制執行法與國家賠償法均為本條例可準用之法律。相對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上開台都管委會及相對人經 辦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者,移送檢察署。原裁定認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限,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侵害憲法第15條、第 22條、第23條保障抗告人之權利,顯屬違憲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8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6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且以100年1月19日北 府工使字第10000510831號公告將該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委任該市各區公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內 政部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 6點並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 查表,格式如附件7、附件7之1、附件7之2 (見編號P70、P7 1、P72)。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 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先此敘明。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5條著有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稱「依法申請之 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 ;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 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 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 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 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人民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非屬訴訟要 件,而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云云,要係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 ,洵無可採。
㈢、復按「(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 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 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 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有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拒 絕將公共基金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行 政院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管理之立法精神,於82年送請立 法院審議之該條例草案第21條(相當於現行同條例第20條) 第2項原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 催告仍不移交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並無行政機關得 介入處理之規定。嗣立法院審議時,因鑑於該草案第39條( 相當現行同條例第4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1條移交義務時,主管機關可處 以4萬元以上至20萬元之罰鍰,藉由行政制裁督促渠等履行 上述義務,若依原草案第21條規定未註明得報請主管機關處



理,則主管機關無從知悉予以裁罰,乃於該條第2項增加得 報請主管機關命移交等文字(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2期委員 會紀錄第424-428頁參照)。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經催告仍未履行同條第1項 公告或移交義務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僅在 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督促管理委員會履行上開義務,並 得於其違反公告或移交義務時,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裁罰;並未賦予新管理委員會、新管理負責人或 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命原管理委員會公告、移交或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7號判 決參照)。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命 原管理委員會移交如該裁定附表物品之權,而以抗告人此部 分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 自無違誤。至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命管理委員會移 交部分物品,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 抗告人亦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催告程序等說明,則屬贅述, 並不影響上開駁回結論;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7號判決 業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張寶玉在第一審之 訴確定,是抗告人亦無從執該原審法院判決為其有利之論據 。抗告意旨有關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之指摘,暨主張抗告 人張寶玉99年12月23日三重存證信函對原台都管委會催告公 告抗告人團隊8人為當然當選人及賠償,依舉輕明重原則, 即應認抗告人已踐行催告移交程序云云,均屬其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要無可取。
㈣、又按訴之追加,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之追加要 件;又訴之追加即使合法,惟追加之訴仍須符合一般訴訟要 件,其追加之訴始為合法。如追加之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 又無法補正,該追加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訴。查抗告 人於起訴後,追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作成命台北都會 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抗告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 玉、張寶玉及訴外人錢威宏蔡文賓7人為第17屆當選委員 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28日起,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裁罰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委李啟 天、副主委顏志惠、財委陳國榮、監委許進財、其他委員李 銀濤、林德彰林敏秀等人,每月每人各4-20萬元罰鍰,連 續裁罰,直到補正為止」之請求,並經抗告人張寶玉於原審



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此部分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37頁準備程 序筆錄)。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規定均無涉 新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告事宜;且該等規定亦未賦予公 寓大廈新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20條規 定義務者為裁罰之權利,前亦述及,是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 訴,顯然不備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至原裁定 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上述台都大樓管理委員作成裁罰處分 部分,以抗告人未於起訴前向相對人申請為不備訴訟要件之 理由,固有未盡妥適,但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之結論則無不 同,仍應維持。再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 ,而係以其追加之訴不備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係以其訴之追加不符一般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而以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駁回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云云,顯有 誤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指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諸款之情形,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言,不生 由行政機關另以處分宣告無效之問題;而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將無效行政處分列為確認訴訟之客體。查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2月24日三重區公所新北重 工字第1000007831號備查函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 自應提起確認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0月6日 開庭行使闡明權,仍堅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同上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請求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應作成宣告10 0年2月24日三重區公所新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備查函無 效之行政處分,顯然欠缺法令依據,而不備訴訟要件。是原 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指摘,亦係其主觀法律歧見,仍無可採。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為告發。」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並未賦予人民 有請求行政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之公法上權利。是 抗告人訴請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偽造文書等罪,將上開 台都管委會李啟天、宏陽保全公司職員曾賢齊、相對人經辦 人員等人移送檢察署部分,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非屬公法 上爭議,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訴,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之結論。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足為廢棄原裁定之論據。



㈦、末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反第4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乃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權廢止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許可或登記證者,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無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未依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執行業務時,有轉呈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該公司許可或登記之義務。故原裁定以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轉呈內 政部,廢止宏陽保全公司執照之處分部分,核與課予義務訴 訟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論述抗告人附帶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因其所提訴訟不合法,失所附麗;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於法無據,而均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經 核於法皆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