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71號
TPAA,101,裁,27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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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郭慶文(兼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
郭明珠郭明玲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 上訴狀均明確記載所欲撤銷者,乃係相對人所屬淡水稽徵所 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檢送遺 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下稱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故意 規避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 知書應作為審酌論斷之判決基礎,而自行引用非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99年6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下 稱相對人99年6月10日函)作為判決基礎,當然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2點既已記載此情,顯然明知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卻裁定駁回上訴,而未廢棄原審判決,等於認同 原審判決之裁判程序及判決結果,除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法外,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自 始未審酌論斷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 後核定通知書作為裁判基礎,遽謂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 云,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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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