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23號
TPAA,101,裁,223,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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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曾雅惠即榮億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 所屬虎尾稽徵所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 34,994,470元,遂重行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8, 123,197元及全年所得額2,288,263元,應補稅額547,982元 ,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24,9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5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 團,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又被上訴人以誤導方式取得談話記錄,且自 始未傳喚上訴人,而係傳喚訴外人龔信榮,是其取證方式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惟原判決對上述攸關程序正 義之重要事項,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與 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之交易,因訴外人龔信榮具備二資社社員身分,爰由被上訴 人認定屬漏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補徵個人綜合所得 稅結案,然就相同案情、相同證據之91年度卻為不同處理, 有違其行政先例,故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另關於上訴人之營業稅事件之判決,並非判 例,且未針對課稅要件實體審查,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理由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判決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詳予論斷之事項, 復執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及陳詞再為爭議,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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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