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16號
TPAA,101,裁,216,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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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天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訴外人鄧彌熼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63、365、 368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執行拍賣,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3日、83年6月23日及83年5 月13日由訴外人黃秀蓮鄧武二鍾榮錦拍定取得,被上訴 人所屬楊梅分局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 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159,406元、432,987元及581,309 元,並請法院代為扣繳。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向被上訴 人所屬楊梅分局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 增值稅及辦理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以99年1月26 日桃稅楊土字第099005077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下 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100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更審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即爭議範圍限於上述363及365地號土地 部分,惟仍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 非具單獨法人地位之組織,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 機關,自不得作成行政處分。(二)被上訴人應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實質合法性,暨 已恪遵法定程序及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究從被上訴人何項陳 述,認定原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實質合法性,於判決書理由及 法律意見均附之闕如,徒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云云,依一造 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更審前之 原審99年判決詳予論述,並經上訴人於更審時所未爭執之關 於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回函之效力部分再執陳詞為爭議, 及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明 文規定之事項,執無涉之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第40 條及第96條等規定,對原審依其職權調查結果為實體認定之 程序進行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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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