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號
再 審原 告 吳旺生(被選定人)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選 定之當事人)所有(含上述選定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 三塊厝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 國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 果,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公告撤銷後,於宜蘭地 政事務所重新辦理重測作業進行中,因再審原告向監察院提 出陳訴,經再審被告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 函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 ,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 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至再審原告另聲明求為撤 銷:再審被告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 再審被告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及再審被告 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部分,則經原審 另以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略以:97年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等土地重 測,造成全區段土地整體嚴重位移,致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部分劃給鄰地,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 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 事項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以其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等 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