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5號
TPAA,101,判,95,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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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5號
再 審原 告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才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5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下稱大安分處)補申報80至84年各年度(下稱系爭年度 )取得之股利收入(免營業稅),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9, 672,657元,同時主張以「直接扣抵法」計算該補稅額(即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應為320,401元,以歷年累積留抵稅 額66,866,876元抵繳稅款。因歷年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 業稅大於該累積留抵稅額,再審原告除申請退還因取得固定 資產而產生溢繳之留抵稅額57,194,219元(66,866,876元減 9,672,657元)外,另就各該年度自動補報股利收入依「直 接扣抵法」計算之應補稅額(即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與依 「比例扣抵法」所計算補稅額之差額,即溢繳金額9,352,25 6元(9,672,657元-320,401元,下稱系爭溢繳金額)申請退 還。案經大安分處88年l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880012771 0號函復,以「經查貴公司85年5月27日係申請退還固定資產 因併入『進貨及費用』申報而溢付且留抵之營業稅額,並非 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是本項係屬核課確定案件不適用86年 l月18日台財稅第851928790號函釋。」等理由,否准退還依 「比例扣抵法」與「直接扣抵法」計算應補稅額而溢繳之金 額。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自88年7月l 日起營業稅改制國稅而移轉管轄財政部審理,經財政部以91 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1135218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92年l月l 日起移撥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大 安分局重核結果,以93年l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 214070號函復略以:「二、貴公司85年5月27日申請以比例



扣抵法自動補報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申請以累積留抵稅 額抵繳方式補繳9,672,657元。該申請函說明四雖提及要求 另就直接扣抵法計算為320,401元,而退還兩者差額9,352,2 56元,惟當時係申請以比例扣抵法補報,並未敘明係符合3 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 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之規定,故當時未申請適用 直接扣抵法甚明。三、貴公司既未於財政部86年l月18日台 財稅第851928790號函發布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第8條之l規定:『3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 ,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 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申請核准後改按 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尚無財政部86年8月9日台財稅第 861911195號函意旨之適用,仍應依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 期之應納稅額。」為由,仍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11月8日 95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 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就85年5月27日及88年l月5日 申請溢繳稅款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事件,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 第12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 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 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採認原審判決「縱再審原 告之85年5月27日申請書意謂採用直接扣抵法,並於85年6月 l日另案申請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l第l項規定,亦 應自核准日(85年6月l日)起方有其適用,不得溯及過去自 80年度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退)稅額。是再審被告認 定再審原告應依比例扣抵法計算應納(退)稅額,否准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等情,業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 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核與財政部 99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540號令(再審原告誤植為 函)釋規定相違背,即兼營營業人於95年12月21日以前申報



之營業稅案件,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 95年12月21日令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 條之l、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本件自應有其適用,本院確 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將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撤銷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詳為審酌 論駁在案,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業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 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再按81年8月25日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3 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 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 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 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申請變更。」於90年9月 20日修正為:「兼營營業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 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 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 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申 請變更。」於94年11月8日修正為:「兼營營業人無積欠已 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 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 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 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 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申請變更。」於95年12月21日修 正為:「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 、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 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 得變更。」即無須申請,只要合於規定要件即得採用直接扣 抵法;惟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此修正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



,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即95年12 月21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95年 12月21日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後,兼營營業人無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只要合於 規定要件即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但在此之前之營業稅申報, 兼營營業人除依規定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外,係採用比 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可知,我國之營業稅,除營業稅法規定 免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情形外,係採申報納稅制,即由營 業人按期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並應自行繳納。且亦無如營利事業所得 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到結算 申報書後,為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核定。故應申報繳納營業 稅之營業人,就其自行報繳部分,應認於其申報繳納稅款完 畢時,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至稽徵機關因查得營業 人有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等情事,而為銷售額之核定及營業 稅之補徵,則屬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核 課處分。因此,兼營營業人於95年12月21日修正之兼營營業 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發生效力前,如未申請核 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且已採用比例扣抵法自行報繳營業稅者 ;或於95年12月21日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8條之1規定發生效力後,已自行採用比例扣抵法報繳營業稅 者;就其採用比例扣抵法自行報繳營業稅部分,於其報繳後 即屬確定。故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函釋:「本部95年12月21 日令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 條之2及第8條之3,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 用。」所稱「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自係指經稽徵機 關為營業稅之核課處分,且該核課處分尚未確定者,而非泛 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尚未屆滿之各年度營 業稅案件。否則,不僅將嚴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且違反95 年12月21日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自 發布日施行之意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若有就修 正規定全面溯及適用之意旨,即應於條文中為溯及適用之規 定),本院確定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採認原審判決「縱再審原告之85年5月2 7日申請書意謂採用直接扣抵法,並於85年6月l日另案申請 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l第l項規定,亦應自核准日 (85年6月l日)起方有其適用,不得溯及過去自80年度適用 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退)稅額。」之論點,核與財政部99 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540號令釋規定相違背,即兼 營營業人於95年12月21日以前申報之營業稅案件,凡屬於未 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95年12月21日令修正「兼 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l、第8條之2及第8條 之3,本件自應有其適用,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無 非執其與本院歧異之法律見,任意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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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