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3號
TPAA,101,判,93,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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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依純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無 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HK99306L099PE)案契約附加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 戰指揮部(被上訴人之授權人,下稱資電部)為順利辦理後 續履約事宜,爰以民國98年12月9日國電後支字第098000696 3號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規定提出各站台工程 師資料及該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合約所需資料,經資電部於99年3月26日以國電後支字第099 0001611號函,通知上訴人召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審查協調 會,提出本件所需專業訓練證明文件計13項,並於召開協調 會後,以99年4月20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111號函表示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並不符合本件系統維護需求。上訴人對上 開審查協調會之審查結果提出異議,經資電部以99年5月13 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527號函駁回;另以99年6月3日國電 後支字第0990002994號函知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提供之專 業訓練證明文件經審查確認結果仍為不合格,請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旋以 99年6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577號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且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再以99年6月28日備 採履驗字第0990005674號函,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擬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遭駁回,申訴復經審議判斷以「 關於請求撤銷招標機關99年6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57 7號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書函部



分,申訴不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載明得 標廠商須提出13項定位席位功能測試、分析席位功能測試、 紀錄席位功能測試、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V/U/HF監測席位 功能測試、V/U/HF量測席位功能測試、HF測向席位(本地及 遙控席位)功能測試、V/U/HF測向席位功能測試、資料庫及 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機動站相關之 功能測試(含載具、油壓系統及電力系統)、GPS監聽及測 向天線、TRC8025接收機等13項審查項目暨多達42種軟、硬 體與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亦未 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中明載;且資電部並未曾於先前之「無 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採行如此嚴格之標準, 所提審查標準與細目中,對於僅能於軍方內部完成訓練部分 ,顯然對為民間廠商之上訴人而言,乃無可期待,有違公平 原則及未注意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 審查委員有此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 而具審查之專業能力。㈡、又資電部於99年5月31日召開之 審查會未通知上訴人於會議中出席陳述意見,亦未使上訴人 於審查會議結論作成前,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難 謂適法。且系爭採購案,所需維護之項目、軟硬體設備與機 型上,所需之專業技術與能力,均未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與陸軍航空特戰 指揮部之「太康台MM-6000系統維護案」更為困難或複雜。 上訴人就上開2件相類之政府採購案,均已順利履約並完成 驗收,復另提出多達150餘項之專業訓練與證照認證證明文 件,維修團隊成員更有多人源自軍方通信部隊退役,具有完 整操作、維護軍方有線、無線通信設備與實際參與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履約 維修之專業與經驗。詎資電部仍恣意認上訴人連進場維護之 資格也無,實不符常理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 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契約維修標的,為資電部原有採購 HK89203W066PE案【由湯普森公司(HOMSON-CSF)得標所建 置,其後更名為法國達利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HALES), 下稱達利思公司】之後續維修與零配件供應,因系統相容及 互通性之需求,必須採購原系統廠牌、件號始能順利運作。 ㈡、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就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案 與其他廠商發生履約爭議,故於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6款明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



文件」,以確保上訴人有能力進行保養維護「整個系統」; 所稱「案內系統」自指「無線電信監察系統」軟體及硬體裝 備之全部而言。被上訴人遂據系爭契約附錄一「維護標的及 地點」中「品名及數量」欄所載之維護標的,列出13項審查 項目,再製作42項細目作為審查上訴人所提出專業訓練證明 文件之憑據,核此42項細目均在合約明定之13項專業訓練證 明文件之對應範圍內,以原廠達利思公司授權證明文件為基 礎,充分考量該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所欲達到之證明目的 內容,亦未逸脫原合約要求之審查項目。對上訴人並非不具 期待可能性,亦無違公平原則。㈢、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 中僅符合其中第9項之「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及維 護」以及第10項之「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及維護」2項要求 ;餘者付之闕如,不符系爭契約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依「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第17.1條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既於招標時即附於招標文件,契約附錄一亦載明13項維 護標的,上訴人倘認合約條件不合理當可依商業評估拒絕投 標,今上訴人既來投標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提出釋 疑,即與信賴保護無涉。至資電部審查人員則均有多年實際 操作系爭設備之經驗。而系爭履約爭議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況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日之會議中到場充分陳述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採 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得標,而於98年12月8日簽約。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即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 )前,提供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供甲 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人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維護,若乙 方無法提出或所提文件不符且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甲 方得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含)前, 提交相關資料及證明」,惟上訴人所提交之資料、證件並不 符招標文件之要求,嗣經召開協調會議後,上訴人於會中所 提文件,被上訴人審核仍認不符招標文件要求,爰以99年6 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 上訴人,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據 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 事,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 並無不合。㈡、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其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投



標前若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其既未曾按此辦理,顯 見其於投標前對相關文件並無不明瞭之處。查上訴人歷次提 交之證明資料包括(1)維護人員名冊與專業訓練之證明文 件150餘件。(2)上訴人之前承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無 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 部「太康台MM-6000系統維護案」之驗收證明文件。姑不論 上訴人所提2件採購案之維護標的與系爭採購案是否盡同, 未見上訴人說明;且依前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意 旨,所要求者乃「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而非履約實績證明。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HK9 9306L099PE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案」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審 查協調會議中業已明確提出,上訴人依約應備妥之專業訓練 證明文件係包括上開13項審查項目。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僅 空泛主張,「本案廠商……只要具有通訊電子設備維修訓練 的工程師加上經驗的累積就能把本案工作維護妥善」。會後 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訴人所提文件,認其符合者僅2項(即 :九、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十、區域控制器功能 測試),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並提出對上訴人所提訓練文件 逐項審查意見及對照資料表說明,經核審查項目與標準均具 體明確且於契約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13項專業 證明文件之要求欠缺依據,自難採取。而就被上訴人上述審 查結果,上訴人就定期調校維護之「系統維護」部分,泛稱 相關工作均非難事,其所提系爭軟體之證明文件已可滿足要 求;惟並未具體指出其提交之何項文件己符合契約何項目之 要求。至所檢附工程師曲立康之訓練證明文件,亦僅顯示其 在空軍受相關專業訓練之班別、科別名稱,尚無從由該等文 件確證其受訓內容如上訴人所述;甚於99年4月1日之協調會 中,被上訴人代表要求上訴人「就所提供資料並對照契約附 加條款附錄一所列的維護標的,說明比對方式」,俾利審查 ,亦未據上訴人配合辦理。是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7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且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事由,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經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語,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 、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



採購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前 ,提供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供甲方( 即被上訴人)授權人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維護,若乙方無 法提出或所提文件不符且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甲方得 終止契約」;暨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乙方 (即得標廠商)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無 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HK 99306L099PE)案」維護標的 及地點所載「品名及數量」欄且明載:「本系統計有六個次 系統如下:…⒍機動站(MS)TRC8025(THALES)。室外部 分:⒈GPS─監聽及測向天線…⒋機動站相關之功能測試( 含載具、油壓系統及電力系統)。室內部分:…⒉區域控制 器功能測試。⒊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⒋定位席位功 能測試。⒌分析席位功能測試。⒍紀錄席功能測試。⒎HF監 測席位功能測試。⒏、V/U/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⒐V/U/HF 量測席位功能測試。⒑HF測向席位(本地及遙控席位)功能 測試。⒒V/U/HF測向席位功能測試。…」。㈡、經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約應備妥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 13項審查項目均在上述系爭契約附錄一所載之維護標的範疇 ,業有該附錄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又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及附錄一均係招標文件之附件,乃上訴人投標時所 明知乙節,且經原審確定而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 三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HK99306L099PE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該13項審查項 目訂出上訴人應提供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42項審查標準,上 訴人乃得由系爭契約文件中加以推知,難謂為上訴人所無從 知悉。又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就應備文件有何疑義,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應備文件有疑義,向被上訴 人請求釋疑,顯見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其所提文件經被上訴 人審查結果,僅「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區域 控制器功能測試」2項符合其所訂審查標準,其餘項目則多 有缺漏,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被認不符部分,具體指出其所提



文件已有足為該等項目專業訓練之證明者,是上訴人並未提 出足以滿足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所規定維護人員之 案內系統專業訓練證明文件等事實,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在案,並 敘明:上訴人所提2件採購案之維護標的,未據其說明與系 爭採購案是否相同,且該履約實績亦非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7條第6款規定證明文件,無解於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義務等 情綦詳;另就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分別予以 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從而,原判決認 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約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其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 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係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逕採其片面之說法與 認定標準,認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不敷履約所需;且被上訴 人所稱之13項審查標準、42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均係於系 爭採購案簽約後,分別於99年3月26日協調會中及99年5月31 日始向上訴人提出,並要求上訴人檢附完整專業訓練之證明 文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之履約權利,未給予合 理之信賴保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 於原審提出而未經採納之事實主張,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 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尚難指為原判決違 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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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