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90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清雄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號設廠從事紙漿 生產作業,前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測 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於97 年5月5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7年5月5日提出改 善完成報告書,花蓮縣環保局爰於97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複 查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再審被告自檢測報告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責令再審 原告應立即進行改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 請查驗。嗣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 花蓮縣環保局乃於97年6月23日再次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 樣工作,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 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及74(檢測 報告日期:97年6月24日)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再審 被告針對本次複查結果,核認再審原告為1年內第9次違反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違 反空污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規定,自 97年6月24日起分3次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再審原告於同年 8月14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即自97年6月24日 至7月7日、7月8日至7月23日、7月24日至8月14日,共計52 日),每日各處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鍰,並責令再審原 告應立即進行改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
查驗。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於97年8月5日、9月4日及9月15 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於 98年1月5日以環署訴字第0980000438號、第0980000089號及 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嗣再審被告再以98年2 月19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6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2034 至002037、002039至002061、002063至002087,下稱原處 分),自97年6月24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再審原告於 同年8月14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每日各處30 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再審被告98年2月19日府 環空字第0980021761號函附編號第002034號裁處書外,其餘 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被告(即再審被告)98年2月19日府環 空字第0980021761號函附編號002034號裁處書外均撤銷」及 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為主管機關無庸再逐日 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從而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實有錯誤。有關按日連續處罰是否 須「逐日採樣檢驗」之法律爭點,本院近年來見解已趨統一 ,均認為就按日處罰之案件,裁罰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 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外 ,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得僅憑其中 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 實之基礎。按日連續處罰雖屬「行政執行罰」,但並不失其 行政罰之部分本質,從而應受行政罰法第4條之拘束,而在 環境保護法規中,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 則有明文免除主管機關逐日檢驗之義務,空污法與廢棄物清 理法均無此明文,是依處罰法定主義,再審被告仍無法解免 其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得僅以1日之違規證據推定其餘數日 均違規,原確定判決未察而逕認無庸再逐日檢驗,自有違背 法令之處。㈡原處分有以下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然原確定 判決均未審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1.花蓮縣環保局於97年 6月23日派員複查採樣,同年7月3日函告知檢測不合格結果 並通知陳述意見,故再審原告係於97年7月3日後方知悉檢驗 未過,若欲藉由按日連續處罰間接促其改善,自應自知悉日 起處罰之,然原處分卻溯及97年6月24日開始連日處罰,顯 然悖離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2.依執行準則第4、5、7
條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一經受處分人完成改善並檢齊 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一 律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應於暫停連續處罰之日起10 日內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方為適法,然再 審被告於97年7月5日收受再審原告之改善報告書後,不僅不 依法暫停處罰並派員檢查,反而於97年7月14日函示待裁罰 處分開立後再提送報告書,並且先後於97年7月17日、8月8 日、8月26日開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遲至同年9月2日方 派員赴廠採驗查驗。3.本案於再審原告函報改善完成時,再 審被告之行政目的即已達成,在複查採樣既無法認定是否確 實改善完成,自應先暫停處罰,然其不僅不暫停處罰,更先 後3次溯及連續處罰,違反適當性原則。且陳述意見制度之 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聽審權,故在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應限縮適 用。又再審原告檢具之檢測合格報告書亦經合格之檢測機構 所作成,再審被告怠於查驗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改善 ,難謂無裁量權濫用。㈢受再審被告委託於97年6月23日於 污染源現場採樣者為花蓮縣環保局員工黃世宗與未取得採樣 項目許可證之康廷公司員工鍾政仁共同所為,故除非再審被 告所屬環保局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否則原處分 之作成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對此,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 確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㈣ 採樣程序是否合法既存有適用法令為誤之疑義,並為雙方當 事人爭執之事項,並未確定,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調查,然 原確定判決未明察,誤認事實已確定而自為判決,難謂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有應適用 法規而未適用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其所指摘違反者皆非法規 及判例解釋,程序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認為「按日連續處 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 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 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無庸再逐日檢驗以 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此見解不僅與法令 無違,且符合體系解釋,亦與本院歷來見解一致。執行準則 第4、5、7條規定係指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並非該期間不處 罰,縱使再審原告提出改善報告得暫停連續處罰,惟該改善 報告經複檢仍不合格者,自仍得處罰。倘再審原告未能證明 確實已經履行改善義務,本即視為再審原告仍舊持續處於違 法而未改善之狀態,污染仍舊持續,為督促再審原告儘速改
善而對其按日連續處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況。採樣人員黃世宗為花蓮縣環保局人員,依空污法第3條 及第43條規定,本於權責得進行採樣,採樣程序合法無誤, 再審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空污法第44條第1項,應顯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書狀後部分所附比較表及其理由,均非針對 再審程序之再審事由,且亦未具體指摘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 誤,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 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以空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在對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而同條第2項則係對違反第1項規定 ,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其處罰之方式為按 日連續處罰;而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原確定判決復認「按日 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 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 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據以認定 上開「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尚無須再逐日 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之存在。而再審被 告之採樣為合法,本案97年6月23日樣本檢驗確認再審原告 未完成改善,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據此確定事 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自97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 處30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除編號第002034號裁處書外均撤銷」部分廢棄,並 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即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中編號第002034號裁處書,係基於再 審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計畫而為,經再審被告採樣測定調查 屬實,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其餘編號(第002035-002037號 ,第002039-002061號,第002063-002087號)裁處書,係分 別執行97年6月25日至97年8月14日之按日連續處罰,乃接續
首日即97年6月24日之後所為之連續處罰,未再踐行採樣測 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即不得再對之處罰,從而撤銷此部分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非無可議。再審被 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等語。按再審原告 除於97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經再審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97年6月23日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工作,並委託 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 及74(檢測報告日期:97年6月24日),仍超過排放標準所 定限值,因再審原告於97年7月5日函報改善,但因僅針對部 分製程含臭味排水配管收集循環使用,仍未改善符合標準( 按迄至97年11月14日複查採樣始符合標準),再審被告爰就 97年6月24日至97年8月14日再審原告提出改善報告書止暫停 處罰部分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即自查驗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為前程序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兩度申報已改 善完成,檢驗結果都證實未改善完成,則對於兩度申報之間 的日期而言,再審原告既然不認為自己已改善完成,而未申 報,即難想像其於該中間的日期已改善完成。原確定判決認 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 為存在,其真意應係依據兩度申報後採樣檢驗之結果,足以 證明其中間的日期亦未改善完成,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為確認 ,上開事實之推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 對此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指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被告 最初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時係於97年6月11日、6月25日 、7月17日及8月8日等,當時再審原告尚未改善完畢,自難 謂該處罰無助於達成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再審原告主 張原處分卻溯及97年6月24日開始連日處罰,顯然悖離按日 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等語,惟按「按日連續處罰」仍係行政 罰,其處罰目的在督促行為人將來立即改善,此與秩序罰( 一般行政罰)主要目的在對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尚 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空污法按 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空污法第44條第1 項等語。惟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 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
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之檢查 、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私場所應具 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空污法第3條、第43條第1、2、3、4項所明 定。而本件採樣人員黃世宗為花蓮縣環保局人員,受託進行 檢驗機構為經環保署核發許可之瑩諮公司,依空污法第3條 、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即得本於權責進行採樣及委託檢驗 ,其採樣及檢驗程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空氣污染物之 採樣,屬許可項目,應經環保署核發許可之機構始可採樣, 再審被告有濫用權限等語,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所稱依執行準則 第4、5、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 起10日內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方為適法等 語,核係對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之前開違章行為得否按日 連續處罰之爭執,其前提為再審原告是否已確實完成改善之 事實,亦為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而本件違 章事實自97年6月24日起迄同年8月14日止,均尚未完成改善 ,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有如上述,則再審原告自難 就此事實認定之職權正當行使,據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 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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