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杇柴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26,165,661,461元、「第58欄」 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14,707,779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為330,272,79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1,126, 586,160,029元、負302,206,048元及322,057,290元,並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163,171,001元。上訴人不服,就「第58欄 」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 福利、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 予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63,70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 訴人就駁回其「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 業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⒈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 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 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 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上訴人真有獨立之意思 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 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種金融商品 之發行與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時所能慮及。既然因避險目的而從事之證券交易與 一般以投資為目的之證券交易顯有不同,在技術上亦可明 確區分其各自之金額多寡,故自無予以一體適用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之理。
⒉按避險交易損失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又權證發行人 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須接受投 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 或會計處理上,發行人因履約所支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 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 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而應與權利金 之實際收入併計損益,被上訴人之核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及第385號解釋。
⒊系爭避險措施係為控制履約風險所進行,其所造成具有「 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其本身即為認購權證之履約損失 ,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 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亦顯不能認為該避險及履 約行為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 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 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1之結果。
⒋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函釋)及85年 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函 釋)所闡示之法理,縱認避險損失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 ,亦無不許列為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之理,更遑論直接歸 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 ⒌被上訴人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之方 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 課稅,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先行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 避險交易損失及分攤之營業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 ,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 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 計發行權證損益,故立法者已確認因權證發行而為之避險 交易損益,得併同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損益,顯見 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 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 該法條,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顯為確認性立法。 ⒎綜上,被上訴人否准將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 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 之減項,實有諸多不適法令之處,應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 人追認系爭避險成本737,412,395元,或撤銷其調增上訴 人營業收入420,498,568元、調減第58欄316,913,827元之
原核定方式,方能正確認定上訴人實際課稅所得。 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為獲取應稅認 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 得,而未考量上訴人實際上未全額收取該權利金收入,顯虛 增課稅所得造成上訴人額外租稅負擔:
⒈本件上訴人於93年度到期履約之6檔認購權證,包括工銀 02,03,04,05,P1,P2等,其總發行金額772,250,000元係包 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546,234,950元及公司自行保留權 證之金額226,015,050元(772,250,000元-546,234,950 元)。上訴人自行保留權證之部分由於並未實際銷售予投 資人,亦未實際收到價款,實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 對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自行保留權證部份後以 淨所得方式申報。今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係以認購權證發 行權利金總額772,250,000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上訴 人未實際發行並未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 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致上訴人產生額外之稅 賦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 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於無論會計 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上訴 人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 所得,被上訴人自不應認定上訴人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⒊再者,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揭示之「發 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 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如此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 ,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上訴人發行之自留額 度部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因此增加資產,故 非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 價款」。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 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 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上訴人認購權證自 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而不足採。是以,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出售而持有之226,015,050元列入權 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956,580元至證券 交易所得項下:
⒈上訴人已將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正確歸類,於 申報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 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
下,而調整前、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均未逾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 ⒉上訴人並未逾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申報 營業收入總額1,126,165,661,461元×0.15%=1,689,248, 492元),然而被上訴人之核定之限額僅為2,440,562元。 因此被上訴人核定將超過限額部分之1,956,580元(6,717 ,467元-2,000,000元-2,440,562元已自行分攤職工福利 320,325元)於99欄之免稅所得項下調整減除,惟此部分 被上訴人卻未將確實為營業收入性質之證券出售收入,期 貨契約利益等包括於營業收入總額中以計算職工福利之申 報限額,被上訴人此等核定方式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之核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 之違法:
上訴人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於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辦理, 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當無 不合。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既已賦予上訴人等綜合證券 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及分攤方式,將不可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自是肯認此 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 ,惟被上訴人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方式,逕依業務 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從而核定上訴人應稅及免稅業務 項下之職工福利費,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 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透過極少資金多次買賣有價 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 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 。是以,被上訴人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職工福利 限額之核定方式(各該職工福利限額又是以應免稅收入 做為計算基礎),其結果將使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8月 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 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財政部83 年2月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財政部 85年8月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絕非 財政部於制訂85年8月函釋時之本意,等同於否准上訴 人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 釋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卻 仍強稱適用,其違誤至灼。
⑵被上訴人之核定顯然有適用查核準則第81條不當並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
根據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職工福利之規定,可知同一營 利事業得提撥職工福利金額之最高限額,為一「總限額 」之概念,亦即不應針對營利事業每個業務科室區分其 職工福利費用限額;而在稅捐稽徵實務上,職工福利係 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規定,依其性 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 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 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職工福利限 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 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 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 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 表格上。是以,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 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 上訴人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上訴人此等分別就 各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 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 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上訴人有所不公,顯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㈣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5,99 5,216元:
⒈被上訴人之核定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 」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 誤,析述如下:
⑴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是否 置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將營業內外之 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 情及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 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 直接歸屬定義及上訴人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上訴 人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包括存款利息收支與其 他非存款利息收支皆實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 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 定,本件上訴人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詳言之,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 收入項下,而所有利息收入皆為應稅,故所謂應如何「 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
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 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 稅利息收入」之部分。
⑶被上訴人既能指出利息收入來源,卻又以非營業之利息 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已有矛盾。且 以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作為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之 標準,更乏法令之依據。被上訴人未調查前揭事實,忽 略本件上訴人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事,逕為上 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 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誤,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 8月函釋。
⒉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上訴人將利息收 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 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無可採 。
⒊司法實務上,亦有判決認同上訴人之意旨,並認被上訴人 之行政方式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 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自亦應列入利息收 支比較,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 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 已分離課稅,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上訴人將短期票券利息 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 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應按合理 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 之1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因此,分 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 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採分離課稅,相關 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 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 法獨立計算,倘若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 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 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 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以及推計課 稅結果與事實相去過遠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 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
⒌綜上揭有關利息費用分攤之論述,被上訴人將營業內外之 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
及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上訴人之利息收入大於利 息支出,故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縱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業外利息費用大於業外利息收 入需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惟上訴人並 不認同此主張),惟仍應考慮業外利息收入應加計短期票 券利息所得,方能較正確的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 交易所得項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 關發行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核定調整權證自留額226,015,050元為權利金收入之加項 ;調整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1,956,580 元;調整利息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5,995,21 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即 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並因各種收入可 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 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 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⒉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 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 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虞,又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 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其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避險之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 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 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 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 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 ,因而於課稅上異其計算。
⒊依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 第1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 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 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 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該自留額既經完成 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 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 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
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 上訴人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資 產所有權之事實相同,且自留並非法律或證交所強制規定 ,則系爭自留額度既係經上訴人選擇自行認購而完成發行 銷售程序,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 二致,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其交易分錄為「借:發 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 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 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由上開 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此自留其發行權證部 分之發行價款既屬依其權證發行條件所應支付,又其支付 方式亦係經由上訴人之內部資金及帳務作業即得作為,自 不得因怠於作為,而謂其屬擬制之收入,否則權證發行人 即得藉由內部會計作業以規避稅捐(發行價款屬應稅收入 ),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⑴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 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 、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 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 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 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 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 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 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職工福 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 準則第81條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 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 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 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 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 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 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 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
⑵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6,717,467元(含現金增資提撥 按5年攤銷2,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將經紀手續費收 入、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承銷業務收入、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衍生 性金融商品利益及其他業外財務收入併入應稅收入計算 ,並將債券利息收入改以申報金額為計算基礎,重行核 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2,440,562元{[經 紀手續費收入351,385,539元+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 81,756,107元+承銷業務收入45,060,091元+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772,250,000元+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438,415元+衍生性金融商品 利益51,529,716元+其他業外財務收入1,442,285元]× 0.0015},超限2,276,905元(申報數6,717,467元-限 額2,440,562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元),扣除已 自行分攤數320,325元,餘額1,956,580元(2,276,905 元-320,325元),亦應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 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 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計 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 限額,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 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職工福利 ,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 門已列報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上訴人主張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 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入319, 178,982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 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860, 986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 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 並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19,472 ,548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35,421,515元,即無法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元-19,4 72,548元)依財政部83年2月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 59%,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元, 自有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判決認同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遭本院裁定 駁回乙節,系爭判決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抑或買賣
說影響利息收支歸屬之爭議,與本件系爭事項尚非全然相 同,應未能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應扣除 上訴人發行時之自留額度?㈡本件系爭避險交易損失,是否 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㈢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餘額部分應否 於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㈣上訴人所列 報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應稅收入項下 )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及債券利息支出?
甲、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㈠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不應扣除上訴人 發行時之自留額度:
查上訴人就其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 ,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本屬應稅權 利金收入,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 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 ,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 訴人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 ,系爭自留額度係由上訴人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 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 風險為常態,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 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 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 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系爭認購權證既 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 權利金收入。且本件屬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 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自事後 之修法而推論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錯誤 。
㈡系爭避險交易損失,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 或費用:
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 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 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 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 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
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 。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 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 項,上訴人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 定云云,亦無可採。縱然上訴人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 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 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 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前,仍 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 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 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 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 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乙、系爭職工福利費用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 餘額部分應於免稅業務項下認列:
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 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 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 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 列。本件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 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 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 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 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 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 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 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 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 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 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 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 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
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 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 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 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 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職工褔利 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 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 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 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 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 屬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 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 部門分別核算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 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 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 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 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 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 無不合。
丙、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費用: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 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 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 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 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 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列報營業 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 入319,178,982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 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 出860,986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元列為可明確歸 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乃遵循前揭編製 準則而為之,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 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嗣將該部分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之融 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以無法明確歸 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19,472,548元及銀行借 款等利息支出35,421,515元,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 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元-19,472,548元),依 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59%,計算免
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元,自有所據。 ㈡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財政 部83年2月函釋說明三固規定,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 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 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 分母計算分攤比例,但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 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 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而 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 ,應依85年8月函釋規定辦理,但該函釋亦未規定短期票 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況且短期票券 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 ,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 配合原則,亦當然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上訴人主張短期 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利息支出比較云云 ,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上 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云云,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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