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86號
TPAA,101,判,186,201202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86號
再 審原 告 朱文玥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再審被告醫務管理處 (改制後為醫務管理組,下同)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1名 公開徵才程序,經再審被告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其資 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再審被告96年8月6日96年度第4次人事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再審原告原任職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再審被告以96年9月5日健保人 字第0960026954號令(下稱96年9月5日函),核派再審原告 為第9職等4等專員,2級支930薪點。再審原告嗣於98年9月2 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申請重新 核敘薪級,並補發其至再審被告任職迄今之每月薪俸及獎金 差額,經再審被告以98年10月14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633號 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 業方式」(下稱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7款規定,再審原告 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並不受 所派職務之限制。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依所派職等, 僅能受限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顯 疏漏同項第7款規定,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院 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被告對於三類人員及再審原告不一致核敘 方式無違反公平原則乙節,實以對於再審被告核敘三類人員 早已形成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係依 銓敘部所訂職等相當表認定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再審被告90



年7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已刪除區分是否 為三類人員之差異核敘方式漏未斟酌,以致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再審 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則未予注意有利之情形,僅依曾銓敘審定 之簡薦委官等認定任用資格,以較低階之歷史職等認定為任 用資格,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四)依據核薪 作業方式第3點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之意涵及再審被告9 0年7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之意旨,再審原告 與三類人員皆屬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所稱之轉調任人員,又 核薪作業方式並無人員類別差別核敘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受 上開行政慣例之拘束,按「機關自我拘束原則」,以一致方 式認定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各款所稱「相當職等」,否則即 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⑴廢棄本院確定判決。⑵96年 9月5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撤銷。⑶確認96 年9月5日函無效。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直至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 審被告前,均未曾先行轉調至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 政機關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改制前再審被告(人 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依其辦 理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相關法令,以再審原告僅曾銓敘審定 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予以提敘薪給,任事用法,均無違誤,以再審 原告於96年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僅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6職等合格實授之資格,就其擬任改制前再審被告第7職等至 第9職等職務而言,並無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7款「因 特殊原因高資低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指稱,實屬誤解 。(二)綜觀核薪作業方式歷次修正重點、修正理由說明及 再審被告承辦修法單位90年7月內部簽陳資料可知此等均在 修正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完全非關再審原告所指稱 「刪除區分具有三類人員資格適用與未具三類人員資格不適 用二大類規定」或「刪除人員分類差別核敘」之議。(三) 再審原告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將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 項所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 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給相關規定訂定」之文義,無限上綱至 主張再審被告之派職敘薪應同受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 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之拘束,誤將再審被告自其他機關 (構)商調人員採計年資提敘薪給之參照規定,作為認定進 用資格之依據,顯屬法規適用上之重大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參照)。(二)次按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 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是以,改制前再審被告之人事管理及 職務列等係依上開規定,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至於改制前之人員派職「敘薪」,則仍應遵循核薪作業方 式辦理。而因改制前再審被告有關人員之職等、薪級屬單一 列等、單一薪俸制,各職務並未列有官等,亦未納入銓敘部 銓敘範圍,自無從一體援引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 法)、俸給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等規定,改 制前再審被告有關人員之職位列等遂參照財政部頒訂國營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務列等辦法規定,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 職務列等表」。故改制前再審被告職務並未納入銓敘部銓敘 範圍,與一般行政機關之機關體制、人事及薪(俸)給等制 度均不相同,而於所屬人員之進用與人事管理上,亦各有不 同之進用資格、薪級結構、核薪、晉薪及考核等規定,自亦 無從類推適用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等規定。(三)再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月3日84局力字第13131號函及行政 院衛生署84年5月11日衛署人字第84025950號函規定:「新 進人員之派職敘薪,逕比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機構人員派 職敘薪有關規定辦理;至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 計年資提敘薪級,參照考試院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對照表」(下稱三類人員互轉對照表)年資提敘薪級作業 。再審被告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遵從前揭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 業方式,一體適用於所屬人員,非無所本。且因改制前由其 他機關(構)轉調任再審被告任職之人員,其原任職務各有 不同職等、薪(俸)級,再審被告為求客觀、一致且衡平,並 兼顧改制前再審被告機關體制及人事制度之特殊性,參照現 行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 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依核薪作業方 式第3點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渠等人員提敘薪級作業,經核於



法尚屬有據。(四)另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現職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八等一級, 另按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一年(年度考績)提敘 薪級一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得以九職 等派任,並依上述換敘八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九職等相 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如未達九職等第一 級薪點者,按第一級薪點支給」。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7月 至8月間參加改制前再審原告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公開徵 才,再審被告於辦理再審原告進用案相關派職敘薪作業時, 係以再審原告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 授為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核敘第8職等1級,且進用時併計其薦任第6職等及醫事人員 服務年資,已達相當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對照擬轉任再審 原告之職缺,得以第9職等派任;於換敘第8職等薪級薪點後 ,再改換支第9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 級,據以核敘再審原告為第9職等,2級支930薪點,亦屬於 法有據。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僅 曾於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嗣經 醫事人員改任換敘,於89年1月16日經銓敘審定師㈢級本俸 22級,而後即依醫事人員之醫事職務級別晉級,是以,再審 原告直至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前,均未曾先行轉調 至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 任用資格;改制前再審被告依其辦理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相 關法令,以再審原告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 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提敘 薪給,就其擬任改制前再審被告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務而言 ,並無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7款「因特殊原因高資低 用」之情形,核敘再審原告為第9職等,2級支930薪點,於 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稱: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核薪作 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自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五)次查「三類人員互轉對照 表」附註一明確揭示「本表……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 任之依據」;蓋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即適用不同之任用、敘 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自無從依其原 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為此 「採計年資提敘俸級制度」之設計,依再審原告96年10月調 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之敘薪依據,係以其於87年12月31日曾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進用資格;另依再審原 告所稱其嗣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然該



任用制度之變革,並不影響改制前再審被告自其他機關(構 )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相關作業規範;以改制前再審被告所 具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規定 ,再審原告於醫事機構服務之師㈢級年資,參照「各類人員 提敘俸級對照表」,本即得對照為薦任第6職等、第7職等, 再審被告於認定再審原告依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6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後,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將其後續薦任第6職等及師㈢級服務年資按年提 敘薪級,亦未逾越上開對照表所訂之相當職等範圍。再審原 告援引改制前再審被告辦理轉調任人員「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之參照規定,作為其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所具 「進用資格」之認定準據,進而主張其所具醫事人員師㈢級 資格逕予對照為行政機關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 ,再審被告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核敘薪 級,實乏論據。(六)再查再審被告於84年依前揭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授權,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 業方式」,其後共歷經3次條文修正,均在修正採計年資提 敘薪級相關規定,完全與再審原告所指稱「刪除區分具有三 類人員資格適用與未具三類人員資格不適用二大類規定」或 「刪除人員分類差別核敘」等無涉。再審原告引據「銓敘部 之職等相當表」(即「各類人員提敘俸級對照表」),誤認 得依據該對照表,以其96年調任再審被告時所具「醫事人員 師㈢級資格」逕予對照為行政機關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 職等人員之「進用資格」,進而主張改制前再審被告應依核 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核敘薪級云云,亦因再審 原告於96年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時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 等合格實授資格,其主張亦無可採。(七)末查,本院確定 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屬無理由等一一論 明。經核本院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 而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 法律見解再為爭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 尚難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