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王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就臺北市○○ 區○○路○段137號1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13樓之1建物)申 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13樓之1建物 所屬之大樓領有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 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使用執照建築物 樓層範圍僅至12層,爰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分別以 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嗣因上訴人均逾期未補 正,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9年9月14日099大安字214870號、99 年10月13日099大安字277260號及99年10月25日099大安字28 62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而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12樓及12樓之1等樓頂建物第一次測 量部分,經被上訴人審認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點規定,屋頂平臺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依法不應 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及第268條規定, 以99年11月11日新測駁字第00015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上訴人不服上開4件駁回通知書,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中,皆一再親自至 被上訴人處辦理,並無以通信方式辦理,訴願決定不查,誤 認上訴人係以通信方式辦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被 上訴人所援引之通知補正法律基礎,竟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僅就時效完成地上權及地役權 之規定,完全未包括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時效取得所有權 ,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早已於申請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業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自無庸再 為任何補正,詎被上訴人竟錯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命上訴人補正,則原處分違法之處,要屬顯然。㈢、被上訴
人另以依據作業要點規定,屋頂平台不得測量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惟依作業要點之立法意旨,作業要點第4點所 規定之「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係指對於「 屋頂平台」無庸勘測轉繪平面圖,而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 工作效率,加強為民服務,僅勘測建物位置即為已足,且上 開作業要點要無任何規定不得測量之用語。本件亦與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59條所規定之不得申請測量情形有別,被上 訴人及訴願決定徒以本件不得測量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 認事用法之當然違誤。㈣、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第 53條之規定,上訴人係申請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 時效完成之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 辦理審查、公告、登簿等程序,被上訴人竟故意錯誤援引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逕命上訴人補正,且未審酌上訴人早已 提出證明文件之事實,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業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時效取得所有權及申請建築物第一次測量 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登記及測 量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以公文書申請登 記,雖其親至被上訴人總收文室辦理公文收文,惟並未檢附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等文件,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3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故申請程序上未臻完備。㈡ 、且上訴人之申請非屬臺北市政府為便利民眾申辦簡易案件 而訂定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 要點」所涵蓋範圍內,當由登記案件收件人員確認其身分, 案經被上訴人收件及通知補正,上訴人始於99年9月2日以登 記申請書及其他公文函、拆除照片影本等文件辦理補正,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誤認其係以通信方式辦理,係屬誤解。㈢ 、再查系爭13樓之1建物及12樓樓頂建物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9、770、771、77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78、79、11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至281條 等規定審查,並非上訴人所稱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 定為法律基礎。㈣、且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7條(修正後為第8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921號判例及65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故上訴人縱具 備時效取得條件,僅有請求登記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該權 利。是以上訴人未依上開法令規定提出其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等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及依第57條規定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㈤、又被上訴人審查除登記申請書 格式外,上訴人所附其他文件皆未符合上開民法、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委建契 約書及建築師鑑定書所載標的係該大樓第12樓,與本件申請 標的無涉,所附公文書函影本亦無法證明與民法時效取得規 定有關。㈥、且依本院95年判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 仍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辦 理,其所附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及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 照片影本為既存違建被拆除事件,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8、 79條規定之文件,其主張所附函文及拆除照片影本等已符合 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自無庸再為任何補正云云,實不足 採。㈦、又本件不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實地 測繪,抑或依作業要點轉繪,均不得將「屋頂平台」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上訴人所稱無任 何規定不得測量,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該系 爭房屋「12樓頂平臺」,為該棟大樓之共有部分,為該大樓 之成分,並無獨立之物權(所有權),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標的,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 可知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必須依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例如頂樓 平臺、電梯間、樓梯間、公用走道),才有權利使用共用部 分及基地,且於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建築物頂樓平臺乃供 防火逃生避難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目的或不相容之使用,故 未擁有共有部分持分之人,不可能因時效取得「(屬違章建 築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棟大樓之住 戶,亦未擁有共有部分任何持分,若允許其時效取得系爭房 屋12樓頂建物(即系爭13樓、13樓之1)之所有權,無異以 (時效取得之)法律來認可上訴人「於未補正共用部分持分 前,可以無權使用基地及共用部分」之違法行為,並以法律 來承認上訴人「於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可以合法地違反避 難目的,使用一部分頂樓平臺供個人房屋占用」,此顯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合,故系爭房屋12樓頂建物( 即系爭13樓、13樓之1),應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登記,即有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 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至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二 (四)之規定,只是「不予拆除」之標準,屬消極地不拆除
違建而遷就社會事實,不是積極地將違反頂樓平臺使用目的 之違法狀態變成合法。且本件並非審查系爭房屋12樓頂建物 「應否拆除」,而係審查該建物上訴人「可否為時效取得、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庸適用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 基準,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 共用部分之規定。㈡、次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理 由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規定,可知上訴人申請時 效取得所有權,必須先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並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 應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無法提出建物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被 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 規定否准上訴人歷次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81條及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可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須提出使用執照,且 屋頂平臺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且前開要點所謂「不得勘測 轉繪平面圖」,亦包括「不得勘測」,且勘測結果須轉繪平 面圖來表示,若不得轉繪平面圖,其勘測結果無從提出,勘 測即毫無意義,系爭頂樓平臺既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當然 不可申請第一次測量。本件上訴人申請測量屋頂平臺之第一 次測量,但未能提出使用執照,且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及第268條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欲取得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者,申請 時效取得所有權,必須先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並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且應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未提出建物 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第一次測量成 果圖,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 正,並於上訴人未能補正後,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固曾論及本 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可知專有 部分所有權人必須依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例如頂樓平臺、電 梯間、樓梯間、公用走道),才有權利使用共用部分及基地 ,且於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建築物頂樓平臺乃供防火逃生 避難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目的或不相容之使用,且未擁有共 有部分持分之人,不可能因時效取得「(屬違章建築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並非擁有該棟大樓共有部分 任何持分,系爭房屋12樓頂建物(即系爭13樓、13樓之1) ,應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惟此尚屬原判決贅論, 核與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無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 用及被上訴人錯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有適用證據及法令不當之違,自無可採。㈡、又按「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 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規定、再「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 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第 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 ,準用之。」、「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 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 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1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
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 驗後發還(第3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第279條第2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 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 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268條、第259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作業要點第4點復規定:「下列各款建物不 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二)屋頂平臺」。從而,可知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須提出使用執照,且屋頂平臺不得勘測轉 繪平面圖。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測量屋頂平臺「屋頂花園之 實質性平方公尺多少」,為該屋頂平臺之第一次測量,惟未 能提出使用執照,且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被上訴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及第268條規定,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實務上頂樓平臺亦 得為獨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乃係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使用執照,且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而駁回上訴 人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核與該平臺能否為獨立之所有 權登記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㈢、 另上訴人於原審固請求給閱訴訟卷宗內不可閱覽部分,惟經 原審審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政府 機關可就保密資訊、檔案,對「人民」主張豁免公開。另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 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若政府 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 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當事人均可得提出訴訟 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 同虛設。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既不得拒絕提 出於法院,惟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 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此有原審詳述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附 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給閱卷內訴訟案宗內不可閱 覽部分,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不當之違法,即無可採,附 此敘明。㈣、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