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27號
TPAA,101,判,127,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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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27號
再 審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再 審被 告 莊榮進
(即原當事 莒光路537巷18弄28號
人莊金視之
繼承人)
 莊榮春
 莊永凉
 莊榮萬
 莊榮輝
 莊秋雪
 莊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
9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金視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2日死 亡,其生前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之被保險人,其因左膝下截肢、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 術後,於95年7月14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原 告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惟其前於86年4月9日因 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項第6等級 殘廢給付540日計新臺幣(下同)183,600元在案,據此,其 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及第 119項第6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200日 ,惟應扣除其前因左膝下截肢已領取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 付540日,再審原告乃以95年7月26日第095033015366號核定 通知書通知莊金視實際發給殘廢給付660日,計224,400元, 並自診斷成殘日95年7月10日起逕予退保。莊金視不服,申 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1月4日農監審字 第12353號審定書駁回。莊金視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繫屬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金視 已於96年8月12日死亡,惟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裁定命 再審被告承受訴訟,仍以莊金視為當事人,而於97年2月 15日作成原審判決。再審原告繼以莊金視為當事人,提起 上訴,本院亦以莊金視為當事人,而於99年3月4日作成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係基於 同一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受領過同一種(項)保險給付,基 於保險上不重複保障之原理,此時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責任 ,自應予以排除。至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係針對合於同 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 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之殘廢給付案件,保險人(即再審原告 )所應依法審核給予適當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所以,可 適用同條例第37條規定者,自不可能具有同條例第18條規 定之情事,亦即二者屬不能並存之規定。原審反推農保條 例第18條之保險理賠除外規定,認為不同之事故(傷病) 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曲解該法條立法意旨,凌駕既 有之保險原理原則,且漏未將同條例第36條請領殘廢給付 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及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 第9062035號令示:「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 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 項目以上之障害。」列為審酌立論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三)、為了讓保險人能有效處理農保被保險人因一次傷病原因事 實(即事故)導致不同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 事故)或是不同時點之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 之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以審核發給 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日數,故有別於其他保險給付而 有農保條例第37條之特別規定。由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觀 之,可彰顯殘廢給付之給與須受下列四項原則之限制:(1 )最高給付上限第1等級;(2)保險人審核時如被保險人當 時之殘廢狀態呈現適合兩項目以上者,除別有規定外,即 應按合併升等之原則認定殘廢等級,亦即所謂同時存在原



則;(3)保險人審核時,如被保險人當時之殘廢狀態呈現 適合兩項目以上者,如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 計額時,即應按合計額之原則認定殘廢等級,亦即所謂合 計額原則(最低限度保障原則);(4)扣除前殘原則(即 所謂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就(1)而 言,若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 第0049685號函釋及依照原確定判決見解,不同事故原因 (即傷病)致殘者,應分別給與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殘 給付之論點,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殘廢保險事故後 所領得之殘廢給付總額遠超過死亡給付與老年給付之給付 標準甚多,非但有悖同一保險體系保險給付標準之適當原 則與衡平原則,更明顯違反農保條例第37條第3款至第5款 規定殘廢給付標準最高第1等級上限(即保險事故給付上 限1,200日)之明文規定。就(2)而言,農保條例第37條規 定並非在規範殘廢保險事故之認定,而是在界定保險人審 核當時被保險人所呈現之永遠殘廢之狀態程度,以憑給與 應得之殘廢給付。且殘廢給付之目的是在填補被保險人身 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與之最低限度保障 (按非完全補償之保障),但因其減損程度之輕重狀況不 一,因此在保險原理上之設計,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 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 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觀農保 條例第37條第3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合併升等」即可窺知 。若依照原確定判決見解,則會造成在不同時點之殘廢項 目分別論斷,顯未將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綜合考量在內,且 將高出農保條例所明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法定給 付標準,而與立法原意相違。故當保險人審核時,無論被 保險人是因同一次之事故(即傷病)原因同時致殘廢,或 因前後多次之事故(即傷病)原因而分別致殘廢,而有適 用殘廢給付標準表兩項目以上者,除別有規定外,均應適 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依其情形按最高等 級或合併升等之原則給與殘廢給付。至於所謂別有規定部 分,即指同條第7款規定,應按「合計額給與」原則與同 條例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 註1、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2及軀幹系列附註1所定之 「綜合審查」原則等兩種情形。是故內政部90年10月22日 台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所針對農保條例第37條所作 「同時」之解釋,方符合界定殘廢給與日數多少之意涵。 就(3)而言,由農保條例第37條第3款至第6款規定可知,



人之身體遺存障害程度衡量勞動減損情形,會因多次障害 而導致其程度呈現一定比例之加重,惟為避免在採用合併 升等之原則時,因規制性升等結果超過有產生障害減損勞 動力程度之情形,故明文規定在此情形應採以合計額之原 則,亦即在發生前述情形時,應給與較少給付為原則,以 求補償之適當。若依照原確定判決見解,非但時有超過合 併升等之結果,更有超過最高第1等級給付標準上限之情 形,有違給付依法律訂定原則。因此,由農保條例第37條 第7款規定之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見解顯與殘廢給付之 最低限度保障精神相違背。就(4)而言,所謂扣除前殘原 則,乃是源自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 利原則而來,蓋同一原因事實(即事故)所發生之保險事 故,如已獲得保險理賠,於其後如有再因同一原因事實或 其他原因事實(即其他事故),而致先前之狀態有加重或 致其他部分產生新的應為保險理賠狀態,基本上先前已獲 理賠部分,即不應再受法律上之評價,即應予扣除而不再 重複給與,以免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 ;另外對於加保前已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或因罹於消滅時 效之保險事故,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予以扣除而避免不 當得利,農保條例第37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即是本於上述 原則所設計之規範。至於此二款規定所稱「原已局部殘廢 」,即指先前已發生之殘廢保險事故(包括已領過保險給 付、加保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所以 在適用該二款規定時,應為廣義不同之保險事故(即包括 加保前已發生者在內)之情形。而所稱「再因傷病」者, 則應包括「同一傷病」與「不同傷病」之兩種原因事實, 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為僅限於同一事故(即同一傷病)而 已,蓋若認為係僅限「同一傷病」,則法條文字逕可規定 為「再因同一傷病」,而非現行之「再因傷病」。另外該 款所謂「同時」,因法條未明文限定須「同一時間」成殘 ,參照前述同時原則之論述,顯見不限於同一事故原因, 足見原確定判決見解係違反農保條例第37條第9款規定之 意旨所為之擴張解釋。又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 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 函釋業於98年9月30日經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 80140473號函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釋明有關被保險人 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 ,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況99年1月



27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身心障 礙給付(原殘廢給付)合計最高以第1等級給付之,足見 殘廢給付之立法宗旨以合計第1等級為最高給付原則。原 確定判決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示,而參酌已停止適用之上揭勞委會之二函釋,似有 曲解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採文義見解而為 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容有侵害農保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權限,且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並將農保條例第16 條、第18條及第37條等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與內涵 混為一談,並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 035號令示,違反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等情事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 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迄未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農保條例第37條之適用,係 參照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 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意旨,與農保主 管機關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 示不符,已涉及內政部與勞委會各自對其主管之農保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相同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應認本件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許 可,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 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 段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再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22條、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及第263條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及「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所規定。且 按「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 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 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及「中斷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但書(舊法)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 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 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 其行為而為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 22年上字第804號著有判例。
(三)、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莊金視於96年5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起訴),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先後於96年 6月21日、96年12月7日提出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原審法 院於97年2月15日作出原審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號簡易 判決),惟原告莊金視已於96年8月12日死亡,亦即簡易 訴訟程序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尚未完畢而已死亡,與前 揭視為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有別,則尚不得謂係本 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者,原審判決與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當然停止之效力有違。被告(即本件 再審原告)於訴訟當然停止間對於已死亡之原告莊金視提 起上訴,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待承受訴訟,即於訴訟當然停 止間99年3月4日作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則本 院該判決亦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當然停 止之效力有違。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指摘原審判決(96年 度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均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當然停止之效力 有違,為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及程序之合法性,爰將本 院9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廢棄,並將原審判決(96年度 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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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