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9號
KSDM,106,訴緝,3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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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振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5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8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 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93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崙村產業道路旁土地公廟裡,將海洛因粉末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嗣為警於93年6 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海 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注射針筒 1 支、塑膠鏟子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最高法定 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 年6 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 年6 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93年3 、4 月間 某日起,至93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 小時某時許,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 犯,故應以93年6 月22日回溯24小時某時許為被告之犯罪行 為終了日,檢察官於93年6 月22日開始偵查,於93年8 月31 日提起公訴,本院係於93年9 月21日受理本案,各有卷附收 案戳章、起訴書可稽,嗣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 逃匿,由本院於93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 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後 迄至發佈通緝日(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期間),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職是,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5 月10日 屆滿,故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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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