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沈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99號(稅籍編號:000 00000000○○○區○○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3戶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復興路399號房屋供醫院使用部 分及上開中山路82號、82號3樓等2戶房屋係供該醫院值夜醫 護人員宿舍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 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 因發現上訴人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為 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 0960151443號函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向上訴人補徵系爭房屋 92至96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5,221,878元、5,229,858 元、5,152,604元、5,075,375元、4,998,122元,合計25,67 7,837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以97年10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70177256號復查決定書 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廢棄(下稱發 回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 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1.系爭房屋自87年及92年 6月30日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其性質係授益行政處分,未經
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第12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廢止前揭原核准房屋稅免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其免徵房 屋稅之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不得任意廢止。被上訴人未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廢止原核准免徵房屋稅之 授益行政處分,逕以「負擔處分」代替,顯然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至第125條之規定。2.被上訴人辯稱以96年11月26 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補徵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時,即 有撤銷原先核發免徵房屋稅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顯然誤解 授益行政處分與負擔行政處分性質不同,且該函因誤載代表 人,對上訴人不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前揭房屋免稅授益行 政處分效力仍然存在。3.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財團法人房 屋稅單記載錯誤之代表人而為送達,依被上訴人房屋稅科及 土地稅科意見,因該課稅處分之納稅主體記載錯誤,稅單之 送達自難謂合法,應移由業務單位重新發單送達,否則,恐 致稅捐因逾核課期間損失多年之稅收。因此,被上訴人為求 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嗣後更改納稅主體代表人,距92年度房 屋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該補稅 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二)實體部分:1.自醫 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 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 5條、第11條規定,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許可 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 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 醫療業務,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則已依職權認定上訴 人係慈善救濟事業,此由衛生署以往年度均有公益醫療事業 成績卓著等函,並於98年7月27日以衛生署醫字第098002028 9號函(下稱98年7月27日衛生署函)財政部(副本內政部) 得以明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 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上訴人以該 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上訴人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 ,差別僅僅在於其成立比較早,以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改隸衛生署為其主管機關而已,其餘諸如 從事慈善救濟本質及受衛生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對醫療財團 法人收取費用及運用加以規範等等,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應對上訴人之房屋免徵房屋稅。3.92至96年度上訴人 縱是虧損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且上訴人係公益醫
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每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 (即醫療收入減醫療費用)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 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每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有 關健康教育等經費,上訴人係依醫療法規定辦理社區醫療服 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外,更辦理急難救助、清寒學生獎助、巡 迴醫療等項目,又投入社區預防保健及社區醫療亦獲得新北 市政府等獎牌,92至96年度亦進行社區醫療體系建構計畫、 社區醫療救助、社區健康營造深耕、社區義診及保健服務等 公益慈善推動計劃,上述活動在在證明上訴人已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1條、行政程 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醫療法第33條第1項之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醫療法人寄發之各種文書,經向該醫 療法人之主事務所為送達,如已經合法代表人即該醫療法人 之董事長收受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文書記載 之代表人姓名錯誤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6日 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向上訴人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 年度房屋稅合計25,677,837元,雖該函檢附之上開各年度繳 款書,因依國稅局登記資料誤將上訴人之代表人記載為王茂 賢,惟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登記當時之主事務所「臺北縣 三峽鎮○○路399號」為送達,上訴人亦以其董事長黃忠臣 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 上開補稅通知函及繳款書於97年1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自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二)被上 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函送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時, 即有撤銷原先核發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為依醫療法組織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上訴人捐助章程 第4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各種醫療服務事項、醫事人 員培養事項、醫學研究事項、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 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顯然上訴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 療機構為主要目的。又依該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 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 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所 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 之提撥下限,準此,上訴人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 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 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亦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之事業。上訴人向衛生署備查之94至96年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及上訴人提供93、94年損益表列示,上訴人92至 96年醫療優待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比率皆不超過 2%,且上訴人於92至96年間投入醫療優待及醫療社會服務或 慈善救濟費用,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中所指慈善救濟事業相較 ,其投入比率實有差距,難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三)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 526600號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 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 本件上訴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前揭財 政部函釋主旨業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 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 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 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屬「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四)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 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 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及衛生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 、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又有關房屋稅 課稅或免徵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課稅、免徵規定、 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之原理原則為之。(五)慈善救濟 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 或社會援助為主。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 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 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 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 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 事業。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 稅之規定不符,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房屋稅合計25 ,677,837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財團法人固係由捐助財產組成,從事公益事業 ,性質上屬公益法人。惟舉凡文化、教育、國民健康、慈善 救濟等均得為公益事業範圍,而慈善救濟僅為「公益」類型 之一,是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尚非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
事業,而應實質探究其設立之目的,即以「慈善救濟」為其 事業存在目的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且於 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 54號函釋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並以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認非以營利 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 其房屋稅。且限制、減免處分內容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 任。(二)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醫療財團 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而非以慈善救濟為其 事業目的。至同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 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 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其屬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可就其 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為提高財團法 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該條規定,自不得作 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三)上訴人之捐 助章程係以從事醫療或相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 設立之業務範疇、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 並非將其收入全部或主要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是縱上訴 人實際執行結果,或有單一年度逾該醫療法定比例,亦不足 為上訴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縱其解散後財產歸屬地 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 從事慈善救濟,更與上訴人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且上訴 人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保險 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外, 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上訴人 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 ,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 待遇或無償救助,復見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 上訴人,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 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是由上訴人章程,即得明上訴 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之事業,而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 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斟酌上訴人96、94、93年度 醫療損失情形下,仍支出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經核此係 上訴人依上述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為,而96年度帳面支出比
例巨增,係因巨額醫療損失所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慈善 救濟事業。(四)上訴人就其事業主要目的非在慈善救濟而係 醫療,其非「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知之甚稔 ,當明知上揭免稅處分於法有違;縱非明知,其不知亦有重 大過失,而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改 制前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補徵92年至 96年度房屋稅共計25,677,837元,已撤銷原違誤之免稅處分 ,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上述房屋稅,於法尚無不合。(五) 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上訴人為此醫療 社會服務既係遵行醫療法規定而來,是依衛生署98年7月27 日函縱得認上訴人有從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 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無視其原存在宗旨,而率爾遽認其屬 慈善救濟事業;況衛生署於該函中,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即建請財政部免徵系 爭房屋稅,亦嫌率斷。(六)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號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 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 核與本件上訴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仍 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 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 人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房屋課徵房屋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 課稅原則」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取。 (七)繳款書記載上訴人代表人為「王茂賢」固然有誤,然無 礙上述載明被上訴人補徵系爭稅額意思表示之函,業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之認定。況該等繳款書誤植上訴人代表人之送達 瑕疵,亦因上訴人代表人黃忠臣於97年1月18日針對上述補 稅處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得以確認上訴人代表人至遲於 97年1月18日即現實取得該等繳款書,系爭稅額繳款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而補正其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房 屋稅、土地稅科業認系爭誤植上訴人代表人之繳款書送達不 合法,雖被上訴人事後更改納稅主體之代表人,距92年度房 屋稅繳納日期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取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 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五、本院按:
(一)「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 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2)不以營利為目的。(3)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 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 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 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 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 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 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 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 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 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此係因 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 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 之目的而有此規定之訂立。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既明文「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 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而上開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下 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 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該條規定自難援為醫療財團 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末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 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房屋是否免稅,應視其是 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定。(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內容,係以提供醫療服 務、培育醫事人員、從事醫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為上訴
人之業務範圍,並非以慈善救濟為其主要業務;又第14條 明定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第18條明定 上訴人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無非係依 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為辦理。復審酌上訴人實際從事醫療 服務,除健保給付外,另以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未 見其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 救助。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即92-96年度之收支餘絀 表、社會服務工作計畫等詳予調查,核認其有關醫療費用 社會服務費之支出,乃配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支出 。另96年度帳面支出比例巨增,亦無非因巨額醫療損失所 致,尚不得據之謂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因認本件未符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要件。第以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既未符免徵要件,被上訴人原來所為免徵處分自屬 違誤,乃就未逾核課期間之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予以補徵 ,且上訴人之情狀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補徵處分即無 違誤,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之訴。是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及補徵處 分有變更原免稅處分之意義,於法無違等節,並就上訴人 所主張之證據詳為調查,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 反何等證據法則。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之意 旨就上訴人是否具有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 作等疑義為實質審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云云,俱難成立。
(三)上訴意旨另以:比較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指修正前同款規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 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修正後新法則刪除「辦理具有成績 ,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乃放寬免稅要件,上訴人 情況未改變,該條例修正前後上訴人均符合免稅資格;又 援引同條項第11款規定,指本件系爭房屋亦有該款之適用 應予免徵云云。惟查,上訴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未符 合免稅此法定要件,於該條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並無 改變此法定要件,是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不影響本件之認 定。又同條項第11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
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 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固得予免徵房屋稅;惟同條第3項 規定「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 日當月份起減免」,及所稱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9條「稱 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 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房屋符合同條第1項第11款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之免徵 事由云云,惟其不僅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履行申報義務; 且依其捐助章程第5條約定「本院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 宮捐助財產總額…為創立基金…」,足見上訴人之成立係 基於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之捐助,非本於公益信託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系爭房屋之取得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 ,本件自無同條第1項第11款免徵事由之適用。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難成立。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 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件被上訴人以96年11 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15份,固誤載上訴人代表人為「王茂賢」,惟繳款書併予 載明稅籍管理代號、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上開公函亦詳 載受文者為上訴人,送達處所同上訴人所在地(見橘色公 文夾原處分卷第261頁以下),均無錯誤。是由繳款書之 整體文義足以明確繳款書所命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是該 代表人之誤載為查對更正之事由,尚不影響繳款書填發之 效力。上訴人對於已收受本件房屋稅繳款書15份之事實並 未爭執,雖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80071 8227號函檢送退稅抵繳證明書,並於公函敘明:「說明: 一…二、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及延後復查時效,本處已重 新核定正確納稅主體之繳款書,並辦理退稅抵繳,免除退 還稅款後,復由貴院重行繳納,造成重新提起查復等冗長 作業程序。三、檢送退稅抵繳證明書共18份(按包括另案 97年度房屋稅部分),原以王茂賢君為代表人之繳款書18 份作廢,供予敘明」等語(見同上原處分卷第358頁), 核其性質即具有依職權更正原繳款書記載代表人之錯誤, 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前已收受送達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補徵處分中之92年度房屋稅部分,因有此一更正致逾核 課期間云云,亦難成立。
(五)綜上,系爭房屋未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要
件,被上訴人原來所為免徵處分自屬違誤,其就未逾核課 期間之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予以補徵,並無違誤,原審因 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