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麥克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蔡馭理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判決誤載為發明專利異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
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具有穩 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向上訴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並以西元2002年10月11日在美國申請第10/269617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2113397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 ,主要圖式見附表一、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發明第I22057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即 原審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 查,以96年10月3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47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命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
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 凹凸科技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1項係依附於 獨立請求項第8項,且請求項第1項已記載該自啟電容之連接 關係,而另一獨立請求項第12項亦有相對應之特徵限定,然 上訴人智慧局除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具有舉發證據2( 即1994年1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5,365,118號「Circuit for driving two power MOSFET in a half-bridge configurat ion」專利,下稱舉發證據2,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舉發證 據3(即2002年8月15日公開之PCT WO 02/063765 A2號「Int egrated FET and driver」專利,下稱舉發證據3,主要圖 式見附表四)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外,並認系爭專利案之技 術特徵未於舉發證據2或3有相關之揭露或隱含。又實際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包含「自啟 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以及「自啟 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等兩部分。該「自 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實已記載 於請求項第1項或第12項,故此兩請求項應有未為舉發證據2 或3所揭露或隱含之技術特徵。若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 與舉發證據之區別在於同時存在「自啟封裝接腳」及「自啟 電容」設置,則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觀之 ,「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雖未全 部記載於獨立請求項第1項內,惟早已限定於系爭專利原請 求項第5項與第7項中。上訴人智慧局肯定請求項第11項所包 含之技術特徵具可專利性,卻否定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請求 項第5或7項有可專利性,顯有矛盾。縱上訴人智慧局仍認定 系爭專利案除請求項第11項外,其餘請求項皆無具備相對於 舉發證據2、3有可專利性之理由,依專利法之逐項審查精神 ,上訴人智慧局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本案能得獲准請求項第 11項專利之權利。(二)次由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之 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及12三獨立項既皆 已具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兩特徵,並因此改善習用技術 僅有輸出導電部之缺失,上訴人智慧局未審酌此差異及可專 利性區別,顯有不當。又舉發證據2僅揭示一輸出端26,而 未揭示任何電路內部結構資以判斷其曾揭示自啟導電部或輸 出導電部等元件之存在。且舉發證據2並未揭示或隱含兩個 獨立輸出途徑,故即使將系爭專利之輸出導電部與自啟導電 部整合成單一點,舉發證據2亦未揭示兩獨立輸出途徑,故 無從預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所欲達成之功效。(三)系爭 專利兩舉發資料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所揭示之習用技術相
同,然上訴人智慧局未能理解或調查習用技術未如系爭專利 「分開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情形下,負載電流變 化會影響自啟電容電壓」,故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兩者實存 重大技術差異。而舉發證據3亦未能揭示任何電路內部結構 以判斷其曾揭示有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等元件之存在, 自無從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之主要內容,已見於獨立項第1、8及12項,則 上訴人智慧局認為可准之第11項細部特徵「自啟導電部」與 「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早已分別限定於系爭專利 原請求項第5項與第7項中,則何以獨第11項可准,而相同技 術內涵之第5項或第7項不具可專利性,何況系爭專利之新穎 性及進步性亦為美國及歐洲專利局所確認。(四)系爭專利之 技術核心在於兩獨立輸出路徑或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之 設置,上訴人智慧局既已承認任一引證案俱無自啟導電部或 自啟封裝接腳,則依上訴人智慧局之所引述獨立第1項,則 任何具備基本專利知識者可輕易發現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 具足可專利特徵。上訴人智慧局既已明白舉發證據2、3未揭 露或隱含自啟導電部之技術特徵,何以不認獨立請求項12不 具專利性。上訴人智慧局以被上訴人所稱第1、12項已揭露 或隱含第11項之自啟封裝電容之技術特徵與事實不符,惟系 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兩獨立輸出路徑、自啟導電部及輸出 導電部之設置後,可知縱不論第1、12項是否隱含自啟封裝 接腳,習用技術既皆不存兩獨立輸出路徑或自啟導電部或輸 出導電部之設置,上訴人智慧局之主張顯與事實或法律不同 ,亦誤解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所生之結果。另縱使自啟導電 部及輸出導電部電壓電位相同,何以可妨礙兩者皆可為專利 性存在之主要依據,依申請專利範圍理論或解讀原理,名稱 不同通常代表不同元件。元件既然不同而存有各自之功能, 則本應審究其是否具有得區別於習用技術之可專利性,而與 其電壓電位是否相同無關。又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第1 項為第3項之上位概念,惟不可將上下位概念轉而指涉單一 導電部分及二個導電部分,且請求項3之文字內容不得作為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上訴人智慧局以其附屬項不可 准後,反推其所附屬之獨立項依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此 推論顯有不當。(五)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將系爭專利及引證 案之對應輸出端比對,而於圖示中將該輸出端與自啟電容及 負載連接線之點皆分別標以1及2以為對應,然其將點1標為 自啟導電部303',以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相對應。 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實不得於兩圖之點1相對應後,再利用 舉發證據之點1,另行標以303'而試圖再對應系爭專利真實
存在之元件303。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以舉發證據中不存在 之303'試圖對應系爭專利實存之303,實有不當。又因舉發 證據2、3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領域、技術手段與系爭 專利不同,且舉發證據2、3均未揭示任何積體電路內部結構 資以判斷其曾揭露「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況系 爭專利分別能為自啟電容和輸出負載提供獨立之輸出路徑, 使自啟電容上電壓不受負載電流影響,即使將習知技術與舉 發證據2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語。求為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相對應於 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11所述之積體電路裝置內容,系爭專利 欲改良因習知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之連接線所造 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 ,而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 裝接腳,此種改良設計,並未於證據2或3有相關之揭露及隱 含,證據2或3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 系爭專利其餘之請求項,與舉發證據比對後不具進步性,是 以,上訴人智慧局已函請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 件之請求項,惟被上訴人並未刪除,本件舉發案爰審定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其次,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6章 第2-6-63頁中更正之時機及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舉發及依職 權審查第5-1-16頁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 雖任何時間可主動申請更正,然若有專利舉發案之進行,則 僅能於舉發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上訴人智慧局通知專利權人 限期更正,當上訴人智慧局審定其舉發案後,於行政救濟中 即不受理申請更正。再者,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2項記載該 自啟電容第一端連接於自啟導電部,第二端連接於高部位電 閘驅動電路,並未有自啟封裝接腳的描述及限定,亦未有自 啟電容連接自啟封裝接腳等描述及限定。又查系爭專利第11 項,該自啟電容第一端連接於自啟封裝接腳,第二端連接於 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明顯與第1項、第12項不同,被上訴 人所稱第1、12項已揭露或隱含第11項之自啟封裝電容之技 術特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智慧局之審查過程均已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特徵所在,以及各請求項與舉 發證據之詳細比對,被上訴人並未在審查程序中更正申請之 專利範圍,卻於訴訟進行中更正,且稱系爭專利第1、12項 隱含有第11項之技術特徵,不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 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違反每一請求項
各有自己的權利範圍。又引證1、2均未揭露或隱含有系爭專 利之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 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 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電學原理,兩點相連之 間的電壓電位係相同,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 啟導電部303,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以電學的角度看, 僅名稱不同而已,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並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得到印證。又系爭專利第1項為第3項之上位概 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3等之先 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第1項之技術內容,是原處 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亦自承「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 之技術特徵,係屬於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皆已被舉發證據2或3所揭露,而 不具進步性。另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 性,且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包含「 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以及 「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等技術特徵 ,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2項僅記載「自啟 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之技術特徵 ,且該部分又係被上訴人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並為舉發證據 2或舉發證據3所揭露,當不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具有進步性。又分別將舉發證據2或舉發證據3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可知不論舉發證據2或3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之技術特徵,而可證明其不具有 進步性。(二)由審定書第4頁之內容應可認為舉發證據2、3 皆具有2個導電部,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審關 於「引證1、2僅具有單一導電部」之說明,顯係忽略上訴人 智慧局審定書第(g)點所述引證1、2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誤 。縱認舉發證據2及3皆僅具有單一導電部,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第10項既界定「其中該自啟導電部與輸出 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故可認為系爭專利亦已包含「自啟 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合在一起的」情形,可證系爭專 利有關「輸出導電部115與自啟導電部303」不具進步性。又 系爭專利亦已包含「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合在一 起的」情形,故該自啟導電部303之對應元件,亦可作為輸 出導電部115之對應元件,當無原審所謂「系爭案之輸出導 電部115並無相對應之元件可比對」的情形。(三)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有關「高部位電閘107及低部位電閘109間的輸出端
點上增設了導電部303」所界定之技術手段,顯然為習知技 術的簡單置換,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有關驅動電路111及1 13習知技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專利權人 所自承之習知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包括一高部位電閘107及 一低部位電閘109。該高部位電閘107係由一電閘驅動電路11 1驅動,而該低部位電閘109係由一電閘驅動電路113驅動。 該電閘驅動電路111及113係用來控制該高部位電閘107及低 部位電閘109的開啟及關閉。而用來驅動低部位電閘109的電 閘驅動電路113係使用第一供應電壓Vsp1,而不須要自啟式 供應電源;然而該用來驅動高部位電閘107的電閘驅動電路 111則連接於自啟電容103。該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的輸出 係由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107及低部位電閘109的端點所導出 ,即該輸出端點係為積體電路上的一導電部115。該積體電 路於封裝後,該導電部115係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上,而 該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一般係以金、銅或其他具 有高導電性的材料作為連接線。然該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 接腳117間的連接線會具有一些有限量的電阻值及電感值, 故當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透過第一封裝接腳117供應該負載 電路105一電流時,會因電阻121及電感122的緣故而有一些 電壓損耗。另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301與習 知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相似,其相異處僅在於高部位電閘1 07及低部位電閘109間的輸出端點上增設了導電部303;積體 電路驅動裝置301增設一第二封裝接腳305;增設一自啟連線 用來連接該導電部及第二封裝接腳305;該自啟電容103之一 端係連接於該第二封裝接腳305。由於該導電部303及第二封 裝接腳305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03,故透過第一封裝接腳117 流到負載電路105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 容103,且設置兩個獨立的導電部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則系爭專利縱未設置自啟導電部303,或將該輸出導電部 409與該自啟導電部407整合成同一點,惟僅藉由兩個連接線 將導電部115接到晶片外的兩個獨立接腳305與117,仍然可 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進而達成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 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可知,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 部115實質上為等電位,是以導電部303與導電部115兩者為 獨立元件或者為同一元件的技術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至4項、第6項、第12項,皆未包含前積體電路驅動裝 置301增設一第二封裝接腳305;增設一自啟連線用來連接該 導電部及第二封裝接腳305;該自啟電容103之一端係連接於 該第二封裝接腳305。由於該導電部303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03,因此透過該第一封裝接腳117流到負 載電路105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容103所 界定之技術手段,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專利權人所自承之先 前技術並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第7至11項,雖包含前述技術手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之結合,或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 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前述技術特徵, 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不具進步性。(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實質上即為前述之技術手段 ,由前開說明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係可輕易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 2,以設置一自啟封裝接腳,並利用一自啟連線以連接該導 電部303'及自啟封裝接腳,同時將該自啟封裝接腳連接於該 自啟電容25之一端,或是依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而可 輕易推導出利用連接線172以連接該導電部303'及封裝接腳 151,且將該封裝接腳151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62之一端。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既可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或依舉發證據3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略以:(一)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參照圖式第3圖即附表一)之積體電路驅 動裝置,與舉發證據2圖式第1圖、舉發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 ,可知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舉發 證據3第6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除具有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 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自啟導 電部(303),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以及「一自啟電容, 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 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 出端,依基本電學原理,「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 電部(115)」等同為兩個電壓節點,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 )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 自啟導電部303之電壓,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因 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 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 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 為同一元件」得到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請求項第1項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 」係為同一元件)。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
「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視為同 一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 」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 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 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綜合前述,由於舉發證據2或3已 完全具備第1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同功效,因 此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上開證 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或3可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關於第2項,經查舉發證據 2第1圖已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21、低部位電閘電晶體22為 n型場效電晶體,舉發證據3第6圖亦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6 、低部位電閘電晶體8為n型場效電晶體,故舉發證據2或3可 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第3項,則「一自啟 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 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 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由於舉發 證據2或3已完全具備第1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項之相 同功效,因此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依舉發證據2或3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其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再關於第4項、第6 項,經查「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 電部」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因此第4、6項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舉發證據2或3所揭示技術內容 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第4、6 項不具進步性。至第5項、第7項,經查舉發證據2、3並未揭 露「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 電部」,故舉發證據2、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因此 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三) 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參照圖式第3圖即附表一)之「 一種封裝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與舉發證據2第1圖、舉發 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第8項所述(a)積體電路 晶片之「高部位電閘電晶體(107)、低部位電閘電晶體(109) 、自啟電容(103)、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1)、低部位電閘 驅動電路(113)、負載電路(105)及其電路連接情形」,已揭 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之「高部位電晶體21、低部位電晶體22 、自啟電容25、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低部位電閘驅動器2 、負載電路24之電路連接圖」,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3第6圖 之「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自啟電容16 2、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4、負載
輸出終端16之電路連接圖」。而至於第8項所述(b)、(C)之 「積體電路封套」、「輸出封裝接腳」及「輸出連接線」等 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第一圖以及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1至23行有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中所 記載「……該導電部115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一般以金 、銅或其他高導電性材料作為連接線。」。惟第8項所述「 (d)一自啟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該自啟導電部及該自啟封 裝接腳」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證據2或3,故舉發證據 2或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 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第9至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 8項,為第8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該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舉 發證據2、3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故該等 相同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9至11 項不具進步性。(四 )查舉發證據2圖1僅揭露驅動裝置電路圖,並非驅動電路裝 置之封裝線路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6頁先前技術之 記載,亦僅揭露習知之輸出導電部及輸出封裝接腳,縱使舉 發證據2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 利「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技術特徵 ,而為其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第8項因亦具有與第11項相同之 技術特徵,故依原審定之論理方式,舉發證據2或3亦應無法 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又查舉發證據2第6圖僅揭露驅動裝置電 路圖,而第7圖僅揭露第6圖之區塊54(低部位電閘電晶體及 低部位驅動電路之封裝線路結構),並非第6圖之整體驅動 裝置線路裝置封裝結構,故縱舉發證據2第6圖結合第7圖,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 接腳」之技術特徵,故尚難依舉發證據2之第6、7圖,即認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自啟連 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之封裝線路結構,故 上訴人凹凸科技公司之論述,並不可採。(五)再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2項(參照圖式第3圖)之一種使用一高部位電 閘串聯一低部位電閘以驅動一負載電路的方法,與舉發證據 2圖式第1圖、舉發證據3圖式第6圖相較,可明顯得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2項所述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第1圖、舉發證據3 第6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除具 有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設置「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 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設置一 自啟導電部(303)以連接於該輸出端」,以及「連接一自啟 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之「自啟導 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基 本電學原理,「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
等同為兩個電壓節點,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其電壓電位 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 3,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因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 (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 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3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得到 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1項 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 。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兩元件視為同一電壓節點,則「 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可視為同一元件 ,因此「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 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 於舉發證據2第1圖或舉發證據3第6圖;綜合前述,由於舉發 證據2或3已完全具備請求項第12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 1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 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六)舉發證據2或3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第1至4、6、12項不具進步性,但尚無法證明第5 、7、8至11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審定機關所為全部項次舉發 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上訴人智慧局雖曾於審定前通知被 上訴人依限提出更正申請,惟其於該通知理由中僅認第11項 具進步性,亦有違誤,影響被上訴人正確評估其應更正申請 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故亦無從以系爭專利有部分請求項應 為舉發成立,即遽為全部請求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綜上所 述,系爭專利第1至4、6、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然該 舉發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5、7項及第8至11項,與「 封裝製程階段,藉由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 接方式,以實質分開自啟導電路徑與輸出導電路徑」有關之 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專利全部 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由專利法及專利審 查基準之規定可知,縱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 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之技術特徵有差異,惟若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及舉發證據2,或是由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然原判決 僅以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即認為該等證據 無法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卻未考量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 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 術特徵,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由專利法及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可知,縱舉發證據2結合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一 自啟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該自啟封裝接腳」 之技術特徵,惟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舉發證據2,或是由舉發證據3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 性。然原判決僅以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即 認為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卻未考量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3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之術技術特徵,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 基準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應用於舉發證據2,或是依舉發證 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惟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進步性所為 之主張,竟遭原判決恝置不論,究竟為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 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內容 ,亦未見於原判決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以及第7項中,同樣揭露 了單一的封裝接腳藉由連接線連接至導電部的技術特徵,與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差異僅在於自啟與輸出名詞上的差異; 加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自啟封裝接腳」、「連接線」 、「導電部與輸出封裝接腳、連接線、導電部」之間構造上 的差異進行說明,因此第5項及第7項的技術特徵實質上與第 4項同為「單一封裝接腳藉由單一連接線連接至單一導電部 」,準此而言,第5項及第7項的技術特徵仍屬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6頁第22至23行「先前技術」(圖2)的內容及態樣,當 然不具進步性。惟原判決就認定第4項屬於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完成,卻對具有實質上相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及第7項,認定難以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理由前後矛 盾,而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四)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 技術,僅增設「(自啟)導電部303」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即自啟封裝接腳),並界定其連接關係,不應僅簡化為「兩 個獨立輸出路徑」或「增設一條輸出路徑」。又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系爭專利說明書「 先前技術」中關於「該導電部115係連接於一第一封裝接腳 117上,而該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一般係以金、 銅或其他具有高導電性的材料作為連接線」之技術內容,應 用於舉發證據2之導電部(即303'),或是將舉發證據3第7圖 所揭示「利用連接線172來連接該交換節點10與封裝接腳151 」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舉發證據3第6圖之導電部(即303') ,而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顯 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五)舉發 證據2之「自啟導電部303'」、「輸出導電部26」,以及舉 發證據3之「自啟導電部303'」、「交換節點10」皆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六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項皆係直接依附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然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僅需比對專利範圍 第4項及第5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又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原判決既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僅需比對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 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中,同樣揭露了單一的封裝接腳藉由連接線 連接至導電部的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差異僅在 於「自啟」與「輸出」名詞上的差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7項中,同樣揭露了單一的封裝接腳藉由連接線連接 至導電部的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差異僅在於「 自啟」與「輸出」名詞上的差異。惟原判決已認定第4項、 第6項屬於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卻對具有實質上相 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認定難以證明不 具進步性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事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的技術 特徵實質上與第4項及第6項同為「單一封裝接腳藉由單一連 接線連接至單一導電部」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2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或3即可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㈣、㈤、㈧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 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啟導電部303與輸出導電部115兩處為等 電位,但在半導體技術發展到奈米級之今日,在微觀上,此 兩電位並非相等(因兩者之間存有寄生電阻與寄生電感,由 於電流流過,造成二者電位並非相同)。原審既不相信、亦 未探究真相,更未質疑或要求被上訴人為何得能如此為推翻 其前述認定主張之理論或實驗佐證資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則輸出端之電壓將稍異於自 啟導電部303之電壓(茲以d1表之),本諸相同事理,輸出 端與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亦將有d2之異,則自啟導電部303 之電壓與於輸出導電部115之電壓將可能有差異,竟為原審 所不查,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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