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輝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八月間,短付其委任伊處理國內外專利申請等事宜之報酬,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證二、三、四之報價單、上證六之通知書及上證一之代辦專利商標案件契約書為證,該報價為雙方合意之金額;且兩造確無約定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有「被證三一、三二、三三」之報價單及證人張繼文所證足憑,自不得遽認相對人不透過美國代理人可節省之費用額,逕即核計扣款金額。第二審未詳予審認說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就委任報酬給付,雖未當面議價,然係以聲請人請款、相對人刪減金額之流程為議價模式。觀諸聲請人提供與相對人之報價單均已載明報價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並區分「代理人服務費」及「本所服務費」,而「代理人服務費」有美金金額及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則此之「代理人服務費」顯係指美國代理人服務費,足見聲請人之報價係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參以相對人函詢其他法律事務所有關在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不透過美國代理人可節省之費用,經函覆此項費用介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則相對人就已經付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部分案件,得每件扣款一萬五千元;關於聲請人未依約委任美國代理人部分之損害賠償,相對人得抗辯抵銷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因議價而刪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差額之金額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元,尚屬無據。雖聲請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差額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惟經扣除其同意退還之金額二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請款另應扣除之三萬五千元暨上開抵銷金額,聲請人即無債權可資請求。從而聲請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委任報酬四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二審就伊是否有同意相對人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差額之金額,並兩造有無約定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處理之合意,及相對人所委任辦理之案件是否皆未因伊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致受損害暨其扣款金額部分,均未究明,遽為伊不利之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前開上證二至四之報價單、上證六之通知書及上證一之代辦專利商標案件契約書影本為證(見二審卷㈠九七至一○四、一三五、四三頁),復經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被證三一至三三之報價單影本附卷為憑(見一審卷㈤一七三至二○○頁),另經證人張繼文到場證述(見一審卷㈣六四至六八頁),足認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並已使用,自不得更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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