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林周對
周德發
周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怡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
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怡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其提出聲請人周德發就其與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聲請人林周對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周鴻儒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林周對、周鴻儒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周鴻儒之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有土地、房屋、車輛、投資共十筆財產,亦難認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而其中林周對、周鴻儒既非無資力,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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