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85號
TPSV,101,台聲,85,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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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賢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但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或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出具保證書者有資力代為支出暫免之訴訟費用,則該保證書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一○○年四月十五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以適逢經濟不景氣,已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云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僅提出保證人謝秀嘒出具之保證書一紙以代釋明,惟對於保證人謝秀嘒為有資力人一節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使本院信其有資力代為支出暫免之訴訟費用(含選任律師之酬金),該保證書自無法代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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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