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111號
TPSV,101,台聲,111,201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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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秀梅王平泰間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原係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下稱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而第八四七號裁定係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下稱第二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並非同一,原確定裁定竟認係同一事由,而誤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下稱六四○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伊對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對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其前次對第二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外指摘歷次確定裁定,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及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自屬同一事由。故原確定裁定以六四○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人前對第二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聲請人於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第二五三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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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