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葉 志 騰
葉 添 福
彭 炳 義
彭 炳 文
彭 炳 化
楊 南 山
高 招
陳郭玉燕
陳李月桂
陳 水 源
陳 松 本
彭 盈 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張 弘 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庭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
六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鍾庭福以其與第三人張雄淳、再抗告人係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七七七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即七七八建號,再抗告人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登記申請時,竟任意稱「七四三、七四四建號建物應分擔共同使用部分七七八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72/10000、161/10000」,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其錯誤切結內容為登記,雖通知松山地政事務所更正,乃拒絕重為合法登記。再抗告人切結故意錯誤之內容(按權利範圍未正確核算),已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為保全其權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受託登記於台灣土地銀行名義即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七四三、七四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對於七七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禁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原因即請求之標的將有變更之虞,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松山地政事務所來往函文、
台灣土地銀行登記申請書及七七八建號上七四三、七四四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較表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件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且因相對人本案訴訟係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七四三、七四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於七七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暨協議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對於七七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而再抗告人既將其七四三、七四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對於七七八建號共同使用權利範圍參與都市計劃權利變換,有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都新市字第○九三三一六二四七○○號函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隆撫字第○九三七八號函可稽。如上開建物現況變更,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其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而假處分標的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九九、二○一、二○三、二○五號,業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都新字第○九七三一一七四○○○號函公告公開展覽由正隆公司擔任實施者而擬具「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依拆遷安置計劃就系爭建物所補償之金額,及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四年四月,以再抗告人在此訴訟期間不能利用之損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命相對人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雖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之主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但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應非不許,故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非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移轉予同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難認本件聲請無實益。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難謂為不當。再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雖未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係再抗告人得否依上開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問題,尚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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