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吳國能
上列抗告人因洪國禎與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受通知於同年月十九日到場作證。雖陳報其罹患肺結核病,為防範疾病感染,不便如期到庭作證云云。惟並未提出所罹結核病仍具傳染性之證明,所提出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門診預約單又未能證明十九日須就診,應認其未到場為無正當理由等詞,因而裁定處抗告人罰緩五千元,核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抗告人係住在高雄市○○區○○路六○之二號十四樓,原法院竟送達高雄市○○區○○路四三號,顯未合法送達。又凡罹患肺結核必然列入追蹤,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或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調病歷資料查證,自有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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