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 抗告 人 李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清(已死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以相對人楊金清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因楊金清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楊金清除戶謄本見一審卷五六頁),經板橋地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楊金清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補正,雖於板橋地院駁回其訴後,變更被告為楊金清之三子楊秀吉,惟楊秀吉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審卷一二頁),亦無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雖以楊金清逝世後,應由其繼承人成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自得變更被告為其三子楊秀吉,原審於得知楊秀吉死亡一事,未予其申請調閱其他繼承人之機會,實有未當云云,所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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