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74號
TPSV,101,台抗,74,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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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 黃陳美能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3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與配偶黃宏源名下所有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除二棟不動產外,其餘均已拍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僅能證明其與黃宏源所有之不動產確遭法院查封拍賣,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認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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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