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楊 佳 穎
褚 秀 華
溫 宇 桐
潘 靜 瑩
林 國 松
賴 宏 明
林 麗 珍
林 麗 華
林 麗 峰
林 東 波
王 千 惠
周 文 華
黃 秀 嬌
林潘信子
賴潘甘草
潘 敏 媛
盧 莞 文
朱 金 菊
鄒 文 煌
謝 裕 孚
葉 珮 莉
朱 秀 菊
余 素 花
徐 源 君
許 瑞 珠
鍾 升 華
鍾梁玉里
鍾 鳳 娥
呂 翠 敏
羅 秀 珍
黃 翠 霞
黃 玉 墩
許 有 河
顏 復 竹
黃劉華玉
黃 文 龍
古 玉 芳
王 秀 絨
張 夏 華
鍾 惠 貞
鍾 雲 貞
蔡 銘 堂
蘇 詩 韻
周 欣 穎
陳 盈 如
吳 欽 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係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相對人黃冠銜、黃貴貞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抗告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46「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冠銜另賠償抗告人蘇詩韻新台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元本息,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主張相對人之違法吸金行為縱不違反銀行法規定,亦有共同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刑事庭雖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查黃冠銜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刑事庭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不構成詐欺罪,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然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又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既不合法,則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而予以適用。抗告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非相對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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