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黃智偉
黃彩紋
共同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賴秀換與債務人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鍛
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
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主張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賴秀換持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該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鍛等人之財產。細繹該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另繼承人黃賴秀鳳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一民公繼字第七六一號函可證,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即債權人賴秀換)與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及訴外人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公同共有…」。準此,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係指除債權人賴秀換外,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即賴橙
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人甚明。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賴柳金之繼承人,有另案確定判決可證,故伊乃公同共有人云云,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渉,且無所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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