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游祥派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東寶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相對人張東寶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九五三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七號(現為台中市○○區○○路一六七號),台中地院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書記官於一○○年五月十七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相對人雖籍設台中市○○區○○路一六七號,惟相對人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台中市○○區○○段四八、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六七號房屋一併出售予第三人張金生,且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遷至台中市○區○○○街五七之一號與其子張森田同住,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中市大雅區大楓里證明書、台中市北區賴興里證明書為證。再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子女返還售地價金事件之起訴狀亦自承前揭土地買賣事實,有起訴狀足憑。故上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本件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台中地院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屬有據。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台中地院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雖誤為駁回其異議
之裁定,並經再抗告人再提出異議,惟台中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已敘明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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