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116號
TPSV,101,台抗,116,201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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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邱垂湯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烋祭祀公業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
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明,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邱烋祭祀公業與抗告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而抗告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森禧,係因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原未列載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於第一審以邱煥火為法定代理人,其人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對於相對人無管理權存在,相對人至一○○年十一月三日始陳報其新任管理人為邱森禧(見原法院抗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頁、第四○至四一頁),可見抗告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係漏列,不生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予以更正之問題。乃原法院竟於相對人陳報其新任管理人後,逕為更正之裁定,補列邱森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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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