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邱烋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邱森禧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垂湯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
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抗告,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由在該法院受特別委任之律師邱垂勳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係以邱煥火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訴訟代理人,但邱煥火業經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確認其對於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則該項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亦非合法。是再抗告人所為抗告,就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乃原法院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雖非以此為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