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王紀元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該法院以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魏水柳涉嫌侵占一案偵查中委任王文秀、林堡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親自出庭,固有答非所問之情,然尚能於偵查筆錄簽名,且本件審理時,王楊愛亦出具說明委託王文秀處理,該說明及偵查筆錄有關王楊愛之簽名,以肉眼即能輕易辨認,足見相對人確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之主張,業經提出權狀等件為證,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僅為相當釋明,而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參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魏水柳所有,嗣由王萬得以勝訴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之事實,足見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如不加以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尚屬非虛,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中地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楊愛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為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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