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54號
TPSV,101,台上,254,20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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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曾綉雲即曾奉照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 訴 人 江春桃
      杜彭益
      杜月珠
      杜月華
      杜三嘉
      杜進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張大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代表原債權人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周月華林玉霞劉王玉秀等人(下稱楊顏梅等七人,嗣其等將債權讓與曾奉照曾奉照又將之讓與上訴人曾綉雲後,曾綉雲承當曾奉照之本件訴訟)之訴外人楊文雄,與參加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簽訂系爭協議書,雖同意免除江春桃以次至杜進盛之上訴人六人(下稱江春桃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杜賢託,前對楊顏梅等七人所負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之債務。惟因江春桃等六人未參與該協議之簽訂,對(繼承杜賢託債務之)江春桃等六人,仍不生免除之效力。另參加人與江春桃等六人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非屬債務承擔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又係參加人與楊顏梅等七人訂立之第三人清償契約。故江春桃等六人主張其等因楊顏梅等七人之該債務免除,而同受免責云云,並無可取。乃參加人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予楊顏梅等七人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係代償楊顏梅等七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分配不足額(本息及違約金)部分。而江春桃等六人(因繼承杜賢託之債務)尚積欠之金額為六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扣除曾奉照向法院提存所領得之二千二百萬元後,曾奉照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四二四號)應受分配而尚未領取之分配款(利息、違約金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合計為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至系爭九戶房屋之建售,及訴外人周月琴等人價金(一千零三十六萬元)之取得,核與杜賢託無涉。江春桃等六人主張該價金應用以抵償杜賢託之所欠,並無可取。從而,江春桃等六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曾綉雲就超過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部分,不許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均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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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