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一七號給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兩造訂有「特約商店契約」,原告依該契約同意就約定書所約 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被告亦應為 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被告應扣除手續費後給付 持卡人之消費金額給予原告,三年多期間一切交易十分正常,但民國九十年三月一 日原告向被告請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簽帳單據十四筆(如附表編號⒏至⒔及附 表編號⒈至⒏),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卻拒絕給 付,因此依雙方之約定書請求。被告所謂偽卡之辨識只有被告才有此方面專業知識 ,被告從未教導原告,被告主張VISA之凸「V」字沒有向右傾斜四十五度,經原告 審視自己之VISA卡,發現與本件訴訟之資料均相同,另外MASTER CARD部分非原告 所能辨別;持卡人英文姓名與簽帳單上持卡人之中文姓名不符部分,因原告書讀不 多,無法辨識英文,但在刷卡時發覺已經授權,所以才出售物品,不應苛責原告;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出現「D」「P」時並未有給予持卡人刷卡之情形,又原告 並無權利沒收卡片,因此被告主張編號⒊、⒋、⒍、⒎、⒓、⒔刷卡前後有出現「 D」「P」情形,與本案無關;編號⒏、⒐、⒑交易金額三萬五千五百元已逾請款 期限廿五天部分,兩造所訂之定型化契約全部倒向被告,而民法之時效最少也有一 年或二年,被告卻以只差一、二天又無法律依據之自己訂定限制請款期限拒絕付款 ,實在太荒謬等語。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辯以: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
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原告處理系爭附表所示之 十三筆簽帳交易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觀諸原告送交被告請款之簽帳單影本 ,依肉眼檢視各該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與作業手冊所示之標誌不同、編號⒈、⒉、 ⒊、⒋、⒌、⒐、⒑、⒒、⒓、⒔為VISA國際卡,於簽帳單上有效期限之右側「V 」型凸字並無向右傾斜四十五度,編號⒍、⒎、⒏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 限右側MC合寫之英文字體其中部分「M」字體模糊難辨,部分「C」字體之開口有 左右不對稱之情形,被告違反約定之辨識卡片是否真偽之義務。又系爭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款之簽帳單其上持卡人之簽名,有與簽單上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不符之情形 ,如附表編號⒈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為「周漢強」,惟簽帳單上持卡人之英文姓 名拼音竟為「CHEN(陳)JIUN SHANG」,編號⒌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為「朱明慧」 ,惟其英文姓名之拼音竟為「SHEU(徐)MING HAW」,編號⒏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為「鄭明武」,惟其英文姓名之拼音為「LEE(李)KUN SGENG」,編號⒐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為「陳明城」,惟其英文姓名拼音竟為「LEE(李)KUN SHENG」,編號 ⒑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為「蔡旻修」,惟其英文姓名之拼章為「HUANG(黃)CHUN HSIEN」之情事,原告顯有未盡核對持卡人身分與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附表編 號⒏至⒔為利用外國偽卡所完成之簽帳交易。本件因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之簽帳文 易(其中編號⒏至⒔為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者),有明顯疏失及未遵守作業手冊之 情事,被告依約不負付款義務,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⒏至⒔之簽帳款自無理由, 又附表編號⒈至⒎之簽帳款(金額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 付予原告,惟被告依約仍得請求返還或於原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則本件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八筆正常簽帳交易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元,被告自得以原告上揭 應返還之簽帳款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與原告所請求之正常交易金額六萬九千四百元 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尚不足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就此不足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 。
兩造間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乙方(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 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 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本約定書中,除有特別說明者 外,所有專有名詞定義如下:㈠信用卡:指一定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 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 」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製而製作,由參加甲方 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 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 。...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 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 業。...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 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 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 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統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
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 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 之。...」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影本附卷足憑。作業手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記載「㈠如何辨識偽卡 ⒈肉眼檢視卡片正面凸字字 字體是否標準一致。...⒊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的特徵相吻 合。...每一種VISA卡都有特殊暗號,防止假冒和竄改,每當你接到一張VISA卡 時,請仔細檢查這些暗號:...⒋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 傾斜度之字體。...MASTER CARD...⒌有效期限右側有由MC兩英文字母組 合而成之『 』字樣...」系爭附表所示之各筆簽帳交易,觀諸原告送交被告 請款之簽帳單影本,依肉眼檢視各該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V」、「 」與作業手 冊所示之標誌不同,且編號⒈、⒌、⒏、⒐、⒑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為與簽帳單上 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拼音明顯不符,原告有未盡核對持卡人身分與本人是否相符之義 務。由於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 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是原告於處理簽帳卡消費時,仍有依 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各項作業之義務,不能單憑系爭簽帳交易有授權號碼 即認被告應負付款之責,併予敘明。
本件因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之簽帳文易(其中編號⒏至⒔為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有未遵守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情事,被告依約不負付款義務,則原告請求附表 編號⒏至⒔之簽帳款並無理由,又附表編號⒈至⒎之簽帳款(金額十五萬八千 五百元)被告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 仍得請求返還或於原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八筆 正常簽帳交易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得以原告上揭應返還之簽帳款十五萬八 千五百元,與原告所請求之正常交易金額六萬九千四百元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尚不 足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就此不足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