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27號
TPSV,101,台上,227,201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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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
上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寶玉請求給付新台幣三千零三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陳文忠給付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即超過新台幣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寶玉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育有一女陳韻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對造上訴人陳文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離婚之訴,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陳文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及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此為其剩餘財產,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伊則無剩餘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陳文忠應將其剩餘財產半數即二億五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分配予伊等情,求為命陳文忠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寶玉於第一審原請求陳文忠給付六千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六千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迨於原審更審前後始擴張請求如上開金額〕。
上訴人陳文忠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日分居並辦畢離婚登記,聯合財產關係已於該日消滅,張寶玉旋於同年七月七日取回其個人財物,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繳交保費,雖以伊為被保險人,但該保單解約金之權益非伊所有。又兩造自七十八年間以來,訟爭無數,致伊無心經營事業,積蓄亦用罄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已無剩餘財產。縱認伊有剩餘財產,張寶玉對此並無貢獻,且揮霍其財產,尤應免除其分配額。另張寶玉所持之證據,均屬捏造或重複計算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陳韻琪,並曾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簽訂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雖簽訂第二次離婚協議書,復辦妥離婚登記,惟張寶玉以該離婚協議書非證人親自簽章為由,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陳文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訴請離婚,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寶玉必於判准離婚確定時始得對陳文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依九十一年修正(下稱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起訴離婚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又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修正前發生相當各該規定所示行為者,亦不適用各該規定。本件陳文忠雖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應視為兩造已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云云,然該協議仍無法視為兩造係以書面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次查陳文忠起訴離婚時,尚有婚後財產如下: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帳戶存款分別為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㈡陳文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陳文忠無法證明為其特有財產。㈢誼泰公司以陳文忠為被保險人,分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截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有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保單號碼:J0000000),因陳文忠無法證明此屬其特有財產,自應列其現存婚後財產。㈣對誼泰公司增加投資額:依誼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陳文忠於結婚時之出資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再於七十九年增至六百萬元,增加三百三十萬元。㈤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下稱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百七十一及其上建物新生南路三段四號四樓(下稱四號四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七十五、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八十三:查陳文忠於七十六年九月買受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八及四號四樓,同年十一月完成登記,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四號四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次子陳右儒,該部分不屬於陳文忠現存之婚後財產。張寶玉雖主張:陳文忠陳右儒通謀為虛偽之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規定撤銷之云云,然無法證明有通謀虛偽情事,復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等間之贈與,且張寶玉於離婚判決確定時始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贈與之可能。至另據陳文忠抗辯:其係以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地價款四百萬元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以觀,其先付價金二十萬元,再付四紙誼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日間,總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餘款以該房地抵押貸款支付,僅足認陳文忠首付二十萬元係其婚前財產,其餘三百八十萬元係以婚後財產支付,依此婚後財產占總價款四百萬元之比例(即百分之九十五),認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四十一及四號四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七十五屬於陳文忠現存之婚後財產。又陳文忠於七十八年七月因買賣登記取得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及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八十三,亦屬現存之婚後財產。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價值,計算陳文忠該部分財產價值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有國泰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可稽。㈥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四巷一之八號建物(下稱一之八號)及基地河堤段三小段五五三地號(下稱五五三地號)土地部分:陳文忠於婚後購得該房地,截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仍保有該財產,雖陳已於八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誼泰公司股東李榮周李榮周再於九十三年間將其名下建物移轉予陳文忠陳文忠再將該房地買賣移轉第三人陳武明,並抗辯該房地係誼泰公司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簽立信託契約書為證,難以多年後作成之契約書遽信為信託關係。又如係誼泰公司借名(或信託)登記,則李榮周再度移轉建物予陳文忠,何需如陳文忠於刑案偵查中所稱有支付上開房地價金給李榮周,亦無如證人蔡文益陳陳武明之價金匯入陳文忠帳戶云云。且張寶玉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號事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證明陳文忠自稱其提供自有金錢給誼泰公司週轉等語,是陳文忠提供上開房地作為辦公室,或為誼泰公司設定抵押權,與常情尚無違背,所辯為不足採。依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之總價是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零二十一元,縱九十三年實際售價較低,仍難推論估價不實。㈦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下稱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十二巷六之一號(整編前為同巷六號,下稱六之一號):陳文忠於八十年間購得該房地,截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仍保有該財產,同時期誼泰公司股東林錦祥購得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



及其上建物即同巷六之二號(下稱六之二號),二人共同為誼泰公司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銀行。嗣陳文忠於八十三年一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六之一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李榮周陳文忠抗辯:該房地係誼泰公司出資購買作為辦公室,信託登記伊或李榮周名義,固提出八十八年始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為證,參諸李榮周陳文忠就價金來源所述不符,且如係誼泰公司借名(或信託)登記,誼泰公司使用該房地,應無須支付對價,然誼泰公司每年就六之一號支付租金予陳文忠,有陳文忠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為證,應列入陳文忠之婚後財產,依鑑定結果,上開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價值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張寶玉雖主張國泰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價值遠低於所設定之抵押權額,且台北市○○○路○段四號地下二樓建物應為二個停車位云云。惟查,其所述抵押權設定標的不動產尚包括其他房地,且渉及房地嗣後多有增值,張寶玉復未證明地下二樓建物係作為兩個停車位使用,故不足採。至非屬陳文忠起訴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下:㈠陳文忠以其女陳淑媛為被保險人,分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壽險一百七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三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參酌保險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意旨,此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陳淑媛享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㈡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一,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四號四樓之一(下稱四號四樓之一)部分:陳文忠之母陳曾滿於八十二年六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二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一,其長子陳崑暘取得四號四樓之一,張寶玉雖主張實係陳文忠所購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所言屬實,亦可能係親屬間贈與、借名登記或信託等,不應列入陳文忠之婚後財產。㈢同上路段四號四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陳文忠於八十二年六月贈與陳右儒,另該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十五及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十九,係以婚前財產購置,均非屬其當時之婚後財產,已如上述。㈣六之二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該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登記為林錦祥名義,八十五年間買賣移轉予陳文忠陳文忠再於九十年間,移轉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六之二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李榮周,二人共同為誼泰公司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予銀行。張寶玉雖主張:係陳文忠林錦祥名義取得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陳文忠就其所抗辯係誼泰公司信託登記於林錦祥名下乙節,所舉證據雖有疵累,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認為張寶玉之主張不可採。㈤張寶玉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0至21、25至33、12之1 及陳右儒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起提領五百八十萬元、誼泰公司帳戶自九十年五月起累計存款十億二千萬元等,均屬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存在之財產,不得納入計算。㈥張寶玉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陳文忠婚前之銀行抵押借款、購車貸款及誼泰公司負債等,惟查代償之事如發生於親屬編修正前,無從適用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規定;如發生於修正後,因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點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亦無納入婚後財產之可能。㈦陳文忠雖抗辯其負有誼泰公司之保證債務,應予扣除云云,惟其當時尚未代負履行責任,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確定。縱令陳文忠應代誼泰公司履行清償責任之情事,仍得於清償後承受銀行對於誼泰公司之權利,不致增加消極財產。㈧陳文忠復稱其以本人或以子女名義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借貸負債,應予扣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發生於八十二年以後,不得列入陳文忠之現存債務。至陳文忠雖稱張寶玉亦有婚後財產,為張寶玉否認,陳文忠亦未舉證證明之,洵非可採。綜上所述,陳文忠剩餘財產總計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張寶玉則無剩餘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請求陳文忠分配差額半數,即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陳文忠雖抗告張寶玉於離婚起訴前有揮霍浪費行為,但未能舉證,不足採信。張寶玉主張其協助陳文忠處理誼泰公司之帳務會計,並提供家俱、家電用品給全家(包括兩造、陳韻琪陳文忠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陳崑暘、陳右儒、陳淑媛)使用;於七十八年五月以前以自有財產分擔全家生活費用,及扶養陳韻琪等語,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及陳文忠提出張寶玉製作之明細表佐證,可見兩造於婚後迄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居時,張寶玉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協助陳文忠經營誼泰公司,其對於陳文忠於該期間財產有所增加,難謂無貢獻。兩造分居後,張寶玉雖單獨扶養陳韻琪及為對造墊付應分擔對陳韻琪之扶養費,但不再為陳文忠操持家務及協助經營事業,對於分居後至起訴離婚止,陳文忠之財產增加,應僅有些許貢獻,如平均分配陳文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張寶玉分配比例再酌減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一)。從而,張寶玉請求陳文忠給付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張寶玉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陳文忠給付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張寶玉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張寶玉請求給付三千零三十 六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6、7關於六之二號房地三千



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元、編號33關於陳文忠為要保人之國泰壽 險公司七十七萬元、五百萬元及國華壽險公司一百七十萬元、 三十萬元之半數與原判決酌減剩餘財產差額九百四十六萬四千 九百九十九元)本息之上訴㈡命陳文忠給付十一萬五千一百十 九元(即誼泰公司為要保人之南山壽險公司保單價值五萬八千 七百五十六元、國華壽險公司保單價值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 、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金額之四分之一,亦即超過 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本息部分〕:查張寶玉曾就六之二號房地應屬陳文忠所有之主張,提出陳文忠於財產遭其聲請假扣押後,所出具抗告狀,其上記載「……六之二號房屋並非全由抗告人(陳文忠)出資購買……抗告人權利範圍僅為百分之二十中之依股東比例之二千分之二百六十六……」(一審卷第一宗一六五頁),原審未詳予斟酌並進一步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認張寶玉無法證明該房地為陳文忠林錦祥名義取得,已嫌速斷。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原審就陳文忠擔任要保人,以陳淑媛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投保,逕認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陳淑媛享有,不列入陳文忠現存之婚後財產,復未就國泰壽險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示解約金應償付予要保人等語(原審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三一六頁),並予深究,亦有可議。且張寶玉迭對陳文忠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七十七萬元(保險號碼:0000000000)聲請調查保單價值(原審重家上字卷第二宗一○○、二二一、二三四、二八二頁)。原審對於張寶玉此項攸關保單價值應否計入陳文忠之婚後財產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尚嫌疏略。再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件張寶玉於婚後迄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居時,曾經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提供家俱家電及分擔全家生活支出(含陳文忠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並協助陳文忠經營誼泰公司,使陳文忠於該期間專心發展事業,財產有所增加。兩造分居後,張寶玉復單獨扶養陳韻琪及為陳文忠墊付應分擔對陳韻琪之扶養費,對陳文忠於該期間財產增加有些許貢獻,陳文忠並未能證明張寶玉有揮霍浪費行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張寶玉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似有貢獻,原審未說明張寶玉另有何不務正業或坐享其成情事,並審認上開價值各逾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開四號四樓及一之八號二處房地,占陳文忠剩餘財產價值近三分之二,是否果如張寶玉所陳係於結婚時至七十七年間購入(一審卷第三宗一一頁)?即遽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將張寶玉所得分配之比例調整至四分之一,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其次,原審就上開誼泰公司擔任要保人,陳文忠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對於陳文忠於原審曾辯稱:要保人為誼泰公司,權益非屬其所有等語,恝置未論(原審重家上更㈠卷第五宗一二八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乃攸關保單價值應否計入陳文忠之婚後財產,自有再詳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寶玉請求給付二千九百七 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一億 八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九十一元本息)與命陳文忠給付九百三十 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亦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結婚,陳文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准離婚確定時,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始告消滅,張寶玉於斯時才有對陳文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自應適用此一



權利發生時已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陳文忠提起離婚訴訟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據上開事證,並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陳文忠於起訴離婚時剩餘財產於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即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誼泰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張寶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請求陳文忠分配差額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復論斷張寶玉另請求陳文忠給付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暨擴張聲明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九十一元本息,則屬不應准許。因而就該應予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寶玉敗訴之判決,改判陳文忠如數給付;並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張寶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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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