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鄭 啟 聰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律師
徐 美 玉律師
黃 溫 信律師
上 訴 人 鄭陳錦雲
鄭 美 玲
鄭 啟 驊
被 上訴 人 鄭 美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鄭啟聰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鄭陳錦雲、鄭美玲、鄭啟驊等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下稱鄭舜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過世,上訴人鄭陳錦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伊及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為鄭舜惠之子女,依法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留有遺產,依法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惟兩造對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期間經多次協商及聲請調解仍無法解決,爰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所衍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准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鄭啟聰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六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四六八號房屋)及基地即坐落台南市○○段一八七五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七○號房屋(下稱四七○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南市○○段一八七三號、一八七四號土地,均係鄭舜惠生前已表示贈與予伊所有,但為稅捐考量,乃先由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支付買賣價金,嗣鄭舜惠表示要返還予伊,但迄今僅返還六百萬元,仍積欠二千萬元,故應將鄭舜惠所遺財產中之部分存款及債權即附表項次 121之玉宇段三○、三一、三二之一、三三之一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
一元之存款全部先償還分割予伊,不得由繼承人平均分割等語。其餘上訴人則以:就遺留之系爭四六八號房屋,希望依鄭舜惠生前之意思讓上訴人鄭陳錦雲住到終老。又鄭舜惠於生前從來未積欠上訴人鄭啟聰金錢,因鄭舜惠若認九十二年家庭會議所為之家庭協議書內容正確,則於九十六年所立之遺囑應會再次提到。故應以鄭舜惠於九十六年所書具之遺囑內容,做為兩造分配財產之基準。即按照法律程序,並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各依五分之一比例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判決,改判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分法,無非以:鄭舜惠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去世,兩造分別為鄭舜惠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鄭舜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依鄭舜惠口述繕打家庭協議書,並由鄭舜惠及除鄭陳錦雲外之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其上簽名。經詳閱系爭家庭協議書所載,究其內容乃有關鄭舜惠於生前對於鄭啟聰指稱家產分配不公平乙情,表示已經盡量公平分配家產所為之說明及感嘆,並將多年來已分配予配偶(即上訴人鄭陳錦雲)及子女之財產、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及個人數十年來之支出予以列示與說明,並非對未來有關其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表示;且系爭家庭協議書並無見證人之簽名,亦非由鄭舜惠自書全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究其法律上性質及本意,系爭家庭協議書並非屬遺囑,對於本件有關遺產分配之認定應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嗣鄭舜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自書遺囑全文,並簽名其上,鄭啟聰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內容亦不爭執,堪認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有關自書遺囑之規定,自得依照系爭遺囑之內容而為執行;且徵諸系爭遺囑第二點已記載:除上述指定繼承人之產業外,本人名下在各處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產業,除清付本人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債項在內)外,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文字以察,就本件遺產分割應依循被繼承人鄭舜惠所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意旨。復查依卷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一八七三、一八七四及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係鄭舜惠及鄭陳錦雲分別出售與鄭啟聰,因而分別取得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毋須返還該買賣價金。鄭啟聰雖一再辯稱: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係鄭舜惠所贈與,鄭舜惠確已返還六百萬元,仍積欠其二千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鄭啟聰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至鄭舜惠在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事實而已。鄭啟聰就其取得系
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及鄭舜惠生前已返還其六百萬元乙情,迄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又依卷附台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南建字第○一二三○○號)、增資配股明細表、系爭家庭協議書、鄭舜惠於九十六年間另立之財產分配表及證人呂佳揚之證述,足認系爭四六八房屋及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共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七股中之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股票已經鄭舜惠於生前分產予鄭啟聰,此部分自不列入遺產而為分配。嘉信公司其餘八萬零四百十股股票部分,自屬鄭舜惠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該部分之股票。另鄭陳錦雲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總額,已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其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之遺產稅及罰緩為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該遺產稅及罰緩係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即得由遺產予以支付。故附表項次 8.10.14、15.56之1.57.61、62.101.104.128.133.162、163 等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自用小客車部分,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屬農地且經列管,或與他人共有,或僅係代步工具,已無保持分別共有之實益,兩造對將此部分列為抵付遺產管理費用,並未表示反對,故允將此部分之遺產列為抵付鄭陳錦雲先行墊繳之遺產稅及罰鍰。而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固無特別之明文,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似可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鄭陳錦雲據此主張其就系爭遺產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總額,以附表項次34至42.44至48之1.49至54.等土地部分扣抵之乙節,兩造既無爭執,即不應將此部分列入遺產分配。揆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八百三十條規定,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鄭舜惠之遺產(除上述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外),於法自屬有據。其中附表項次 1至7.9.11至13.16至33.43.48之2.55.56之2.58至60.63.至95.98.99之2.143至161等土地部分,已經兩造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經審酌兩造公同
共有之此部分不動產遺產,於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者,非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兩造對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均表示無意見,故認此土地部分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尚稱妥適。附表項次102、103.105至 127.129至131.134、135.141等存款、投資及債權部分,因兩造對核定之金額均不爭執,自應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項次 125嘉信公司其餘之八萬零四百十股,應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就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項次24即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應由鄭啟驊次子鄭儒鑫繼承,項次96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則由鄭啟聰長子鄭永傳繼承其中八○.八六平方公尺,餘七六.一六平方公尺由鄭陳錦雲繼承。然附表項次24之土地仍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項次96之土地仍為鄭舜惠所有,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九○五則將之列為贈與財產未分配,則就同性質之財產指定為不同之處理,自滋疑義。次查附表項次 160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與項次 5所示土地似同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何以同一土地記載之面積分別為七二平方公尺及一三九.四一平方公尺?又附表項次161土地與項次6土地似亦同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何以同一土地記載之面積亦有八六平方公尺與五一.二平方公尺之不同?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本文固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然鄭啟聰辯稱:項次160、161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雖不應計入遺產稅總額,然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應予以分割等詞,則該兩筆土地究係何性質之土地,倘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徵收前似仍係遺產,似應分割為宜,乃原審未遑查明審認諭知該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欠允洽。又鄭啟聰再辯稱附表項次133與項次163之汽車為同一輛,均為1220-UH-2008-LEXUS-2500CC車號1220-UH之自用小客車等詞,惟原審亦未遑調查審認,逕將同一財產標的重複列計且為不同之價額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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