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81號
TPSV,101,台上,181,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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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違約金條款應有適當總額上限,旨在避免違約金數額因持續累積逾越合理限度而造成承攬人虧損。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訂高雄港綜合倉儲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六號),業經該件第二審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抗辯伊有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為抵銷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餘額為六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可稽。觀之系爭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及罰款」第一、三項分別記載:完工期限不得超過七百三十個日曆天,竣工日期以全部工程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為準;被上訴人不得延誤完工期限,如有違誤,被上訴人每逾期一日完工罰款本工程總金額萬分之一.五,但總計罰款不得超過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第一、四項依次記載: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港務局派員初驗;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被上訴人未能在期限內修復者,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本工程總金額萬分之一.五罰款,但總計罰款不得超過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等約定。所謂「延誤完工期限」、「初驗或複驗不合格,未能在期限內修復」之罰款,均涉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誤期限無法使用工程標的全部或一部所致損害,上訴人就此違約金請求權,於兩者計罰之重疊期間內,難謂不得擇一行使。倘同屬逾期違約罰款,尚非得逕重複計算請求。原審並以上開第八條訂定之初驗、複驗等驗收程序,均須於竣工日即完工期限前完成,否則即有第七條逾期罰款之問題。各該違約金條款既未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乃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事由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因認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工程款債權本金抵銷,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予以廢棄,改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原判決併為諭知其上訴駁回部分,是否誤載,應由原審法院查明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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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