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1年度,41號
TPSM,101,台非,41,201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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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施喬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
○○年度訴緝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喬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另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施喬竹係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犯上開之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之罪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然上開法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時,距其所受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自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查,將被告所犯該罪,遽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施喬竹係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生,於八十九年間犯修正(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時,雖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然原審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時,距其所受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其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不查,將被告所犯該罪,遽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0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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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