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1年度,2號
TPSM,101,台附,2,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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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鄭國琳
被 上訴 人 莊來盛
      邱德英
      呂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
度附民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得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且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假執行聲請(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詐欺所得之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之上訴。茲被上訴人等三人涉犯之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被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單獨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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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