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駱進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0一
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駱進貴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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