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劉政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劉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之記載),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從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應再與其他罪數罪併罰定執行刑。㈡附表編號2之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已明示伊受羈押日數四百八十五日可折抵刑期,可直接以該羈押日數抵免。㈢附表所示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十四罪,相較於同法院類似案件判決,至多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二十年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四年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㈣伊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次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七次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外,其他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由檢察官另聲請與其他裁判(即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定本件之執行刑,而此次定執行刑部分,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八次,犯罪次數已減少(即七次經撤銷發回),原裁定定執行刑僅減少一年徒刑,酌減之理由亦未說明,已失定刑之依據,且輕重失衡違背比例原則。㈤附表編號雖與編號2至9之罪分屬不同裁判,然其犯罪日期皆有發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故數裁判所指法益皆同,不宜視為兩獨立
案件而為加重其刑之考量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超過附表各罪原經裁定或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總和,顯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縱已執行完畢,亦僅於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折抵扣除而已,且抗告人羈押期間可供折抵部分,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一併處理之事,不能指原審法院就該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違法。本件既與抗告人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相同,則原裁定依法酌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又抗告人以他案所定之刑為例,請求改定較輕之刑,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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