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157號
TPSM,101,台抗,157,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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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 告 人 郭正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郭正明於聲請再審時,主張證人鐘文慶雖稱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與抗告人交易毒品,惟抗告人事後發現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始向房東黃美樺承租台中市○○街五十四號三樓房間,再由同居人即同案被告向世燕介紹認識鐘文慶,並帶鐘文慶到前揭租屋處進行交易,此可參見證人黃美樺台中縣烏日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另案警詢筆錄陳述:「從九十八年三月間明哥向我承租三樓房間時……」,及證人鐘文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問:「何時認識郭正明?」鐘文慶:答「是在今年三月間認識的。」等語,足見抗告人與證人鐘文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並無毒品交易等情。惟查,證人黃美樺鐘文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顯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形成抗告人有是次交易之心證,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顯僅係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自不具「嶄新性」;且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仍非無疑,是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揭證據,不具有「嶄新性」、「顯然性」,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乃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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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