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138號
TPSM,101,台抗,138,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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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 告 人 趙慶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慶漳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與黃松霖共同連續(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七號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宣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元,應與黃松霖連帶沒收確定;至黃松霖則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宣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元,應與抗告人連帶沒收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扣押之現金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並未依抗告人部分之確定判決,於扣除應沒收之一百九十萬五千元後,將餘款發還抗告人,卻按黃松霖部分之確定判決,於扣除二百九十二萬元後發還餘款(計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五萬元轉繳罰金、二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由抗告人具領)。抗告人遂具狀向台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差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案經該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覆稱:「台端聲請發還毒品案件之扣押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部分,待本署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等旨。然該筆扣押之現金,依卷內資料及扣押筆錄均可證明係抗告人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非屬抗告人所有,自應發還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則抗告人既係對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未循斯途,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抗告意旨略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抗告人部分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款項,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顯係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七號判決,僅宣告抗告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一百九十萬五千元應予沒收;對於該案所扣得合計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其餘款項,並未諭知沒收或發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檢察官依該判決執行沒收一百九十萬五千元後,認其中有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尚待查明釐清其所有人,暫未准許發還;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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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