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64號
TPSM,101,台上,864,20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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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昌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
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起,與楊振霆俞宗碧盧玉茵、盧美評等炒股集團,意圖抬高股票上櫃公司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犯意聯絡,要求其不知情之母親蕭秀蘭及透過不知情之梅俐文提供金主之人頭帳戶,於三日之內,以他人名義,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左右之高價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七百張,供楊振霆相對成交,使該股票交易價格回升維持於二十八元,直接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正常漲跌,以此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情;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雖謂:被告係受楊振霆及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恐嚇、脅迫,始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其並無任何買入該股票之意願;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抬高或壓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或意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是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符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但:(1)原判決所援引證人楊振霆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係稱:「林家昌並沒有配合『阿仁』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因為當時認為林家昌已允諾『阿仁』在電視上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後來股票下跌,林家昌亦未進場來拉抬股價,『阿仁』乃約林家昌出來要給我一個交代,當時開了三個條件給林家昌選,一、繼續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二、自己到市場買進六百至八百張股票,三、直接賠償一定金額,後來林家昌選擇到股票市場買進六百餘張股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倘楊振霆上開證詞無誤,則被告應係自主決定



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以抬高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原判決竟以之論斷被告係受楊振霆及「阿仁」恐嚇、脅迫,始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2)依卷內資料,楊振霆於偵查中除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外,尚證稱:「林家昌先答應『阿仁』願意幫助我們炒作股票(指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林家昌和『阿仁』是在長城證券的電話中達成協議的,我有將該電話側錄在我的手機…後來我發覺股票無法拉抬,就問『阿仁』,『阿仁』就說會叫林家昌出來給我一個交代,就如同我之前筆錄所言(指上開原判決所援引之內容),林家昌一開始否認,我放出錄音,他就承認了,林家昌答應放消息會到什麼利益,『阿仁』與林家昌聯絡談好的」等語(見第九0六九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如若無訛,被告似係先行同意與楊振霆共同炒作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並於無法抬高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情形下,始決定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據此,被告主觀上有無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釐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二)國家之刑罰權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第七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原法院前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至被訴違反同條項第三款、第七款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法院前審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理由欄貳之二㈤)。被告不服該判決,雖僅就有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前次將該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部分。乃原法院經更審結果,僅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部分諭知無罪;對於被訴違反同條項第三款、第七款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認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九號),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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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