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許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朝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禠奪公權四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許天育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紅包一個,並要求許天育及其妻曾少端,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許天育於同日稍後返家時即將其中三千元賄款轉交曾少端,並轉知上情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至末行、第二頁第一至四行),並於理由內謂曾少端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老公許天育回家之後,告訴我剛才上訴人給他一個紅包,打開來看發現有六千元紙鈔,我老公給我三千元要我去買菜、買米和買牛奶云云,而許天育係低收入戶,其參加當日園遊會僅有五百元紅包及獎品,卻於園遊會後返家時突有六千元之現鈔在手,並將其中三千元交付其妻曾少端,足認許天育所稱其於園遊會後返家時所持有之六千元,係上訴人於園遊會時所交付之證詞,應非子虛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四行、倒數第六至末行、第七頁第一行),似以曾少端上開證述為許天育收受上訴人六千元現金之佐證,據此認許天育證述上訴人交付許天育選舉賄款六千元屬實。惟許天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是否有跟你太太曾少端提起你收到六千元的事情?)當天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是隔了好多天,我才提起。我不是當天跟
我太太說這件事云云(見警卷第五頁),與曾少端於調查時證稱我記得與許天育一起參加園遊會活動,許天育回家之後告訴我剛才上訴人給他一個紅包,打開來看發現有六千元紙鈔,我老公給我三千元要我去買菜、買米和買牛奶(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及偵查所述是許天育回家告訴我,上訴人拿了一個紅包給我(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各云云,就許天育是否於園遊會當天發現紅包內之六千元,並交付三千元給曾少端等情,二人所述並不一致,究竟許天育是否於園遊會當天返家後突然持有六千元現款,並交付曾少端三千元,尚有可疑,此攸關許天育證述收受上訴人交付選舉賄款六千元有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就如何認定許天育園遊會當天將三千元選舉賄款交付曾少端,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論以上訴人賄選之犯行,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員警於許天育住處查獲之六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許天育之選舉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八行),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交付許天育選舉賄款六千元,有該扣得現金六千元佐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然許天育於調查站供稱伊除了拿三千元給伊太太(曾少端)當成家庭費用,剩下三千元繳交水電費等開支就用完了,(若檢方認為該六千元不法所得,須有你提出供檢方查扣,你是否願意提供?)伊願意(見警卷第五頁),而曾少端於調查站亦供稱許天育所交付之上訴人買票之三千元,伊花費在日用品和買牛奶等食品上,已經花光了(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各云云。如果均屬無誤,本件查扣之現金六千元,似係許天育所提出之不法所得,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交付許天育選舉賄款六千元,有該現金六千元佐證,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此與許天育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關,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與審判中陳述之過程相比較,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有無記載)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如同審判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下所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以確實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該陳述具證據能力之一般前提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固敘明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調查站之陳述,係接受傳喚前往應詢,且於調查站應詢同日之檢察官詢問時,亦陳明其等在調查站所做筆錄均屬實在,足認渠等於調查站陳述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該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㈠)。惟原判決僅以許天育、曾少端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實在,即認渠等於調查站關於上訴人不利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選舉行賄罪之證據,並未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取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六),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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